郸城个体户王永春与太康个体户黄某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王永春持黄某出具的入库单诉至太康县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尚欠的11440元货款。审理中,被告黄某也向法院提供了同一时间同一票号的入库单,而两份入库单的内容却不同,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如何鉴别两份入库的真伪?太康县法院运用司法鉴定程序,辨明真伪,依法进行了判决。 2006年3月22日,太康县个体户黄某购买郸城县个体户王永春19440元的玉米糖化渣(玉米胚芽粕),因当时未付款,向王永春出具了票号为9191551的入库单一份,王永春多次上门催要,黄某支付了8000元。于是持该入库单起诉到太康县法院,要求黄某支付尚欠的11440元货款,此时原告持有的入库单上的蓝色复印字迹肉眼已无法辨清。庭审中,被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时间、票号相同而内容却截然不同的入库单,且入库单上注明款已付,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原告申请,太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入库单上入库“玉米胚芽粕”的相关内容,并没有显示已付款。经查明,原、被告所提交的入库单均不是国家机关同一印制的票据,市场上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随时买到。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承认买玉米胚芽粕的事实。 太康县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印章的入库单,且被告承认入库单为持有人领款被告付款的凭证,虽然现在该入库单的内容已无法用肉眼辨清,但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入库单的相关内容,能够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价款为19440元的胚芽粕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遂判决黄某支付王永春11440元货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