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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赔偿决定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

〖信息来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6-22 〗
    我院赔偿委员会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省高院的统一指导下,依法公正审理了国家赔偿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并逐渐趋于减少的发展阶段。现将我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家赔偿案件执行情况分析如下。

    从2003年至2007年底,我院赔偿委员会共受理公安、检察、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各类司法赔偿案件46件(刑事赔偿案件42件,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4件),审结46 件,决定赔偿的45 件,赔偿金额共计316.5 万元。已执行43件(3件为共同赔偿案件未执行)。其中公安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20 件,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11 件,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15 件(含共同赔偿案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规定强制执行的措施,赔偿决定的执行十分艰难。至2007年12月底,我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案件仍有3件未能执行,涉及赔偿金额24 万元。针对这种情况,我院赔偿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通过加强与有关机关的协调、强化执行措施、督导、检查、通报等手段,先后于2002年、2004 年、2006年三次向周口市八县一市一区的财政部门、公、检、法、司下发了《关于国家赔偿金执行问题的通知》及《紧急通知》,不仅宣传了《国家赔偿法》,还有效地促进了案件执行,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但在赔偿案件的执行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国家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国家赔偿执行规定存在缺位。《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又规定了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这就使得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是具体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主体,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相分离,实践中由于地方财政长期困难,经常发生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在《国家赔偿法》第23条只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没有规定赔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执行措施。曾有人提出对于生效的决定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自动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执行,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国家赔偿费用来源及支付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限。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赔偿费用经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用自己的经费支付的,政府设立的赔偿费用专门基金与赔偿义务机关的包干经费实际是混在一块的,根本没有单独分开,这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赔偿费用的专款专用,这是赔偿决定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一旦某些赔偿义务机关因自身经费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现支付困难或不愿意支付时,就会造成受害人领取赔偿费用困难。如我院三件未执行的共同赔偿案件均属此情况。目前,地方财政因长期困难,欠帐很多,导致赔偿请求人四处上访告状。

    (三)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影响着赔偿决定的执行。由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多是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由于在实际工作中对《国家赔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也造成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使国家赔偿执行难现象难以根除。如检察机关对存疑不诉案件、对解除取保候审当事人申请赔偿案件的处理和法院就有分歧,他们认为象这类案件不应该赔偿,难免会出现一些消极抵触情绪,一旦赔偿决定作出后就很难执行。

    二、解决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解决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完善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的主体,规定执行的程序和措施。

    (一)明确赔偿决定的性质和执行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赔偿决定具有法定性、被动性、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申请人即可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主体和执行机构应当明确为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赔偿办人员在送达赔偿决定的同时可以送达履行须知,告知履行期限,超过履行时限,赔偿义务机关仍不履行赔偿决定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三)执行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对象,采用督促、协调、协助执行等方式。针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多为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所以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重点应放在协调方面。一是积极协调与赔偿义务机关的关系。在执行工作中注重做好说服宣传工作,求同存异,顾全大局,努力促使其履行决定。如我院在执行某某申请某县公安局赔偿一案,某某因贩卖假钞遭到该局办案人员殴打,致使其下肢瘫痪被鉴定为重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某某请求该局赔偿100多万元,并多次到北京上访,该局也多次到北京接访。我院经过审理在赔偿决定生效后,我们积极与义务机关联系,寒冬腊月冒着大雪几次到公安局做工作,督促其尽快履行,同时又多次到某某家,做耐心细致的安抚、解释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双方经多次协商、调解,该局同意赔偿某某60多万元(现已部分履行),最后取得了双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二是积极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申请赔偿费用。在国家赔偿执行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以经费紧张为由拖延执行,而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赔偿费用是解决上述困难的有效途径。

    (四)建议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赔偿费用。遇到赔偿案件,赔偿费用的支付不直接拨付给赔偿义务机关,由相应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赔偿决定书、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书,即行拨付赔偿款。上级法院可与财政部门协调,对基层财政部门有关国家赔偿费用专款专用的问题加以重视,并下发相关文件。这样,可以避免因赔偿义务机关经费困难导致赔偿费用难以支付到位的问题。

    三、我院在实际工作中的做法

    (一)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由赔偿办人员采取协调、沟通的方法。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的,我们就向当地党委、政法委、人大等部门汇报,通过领导部门监督执行。这种做法虽然能较大限度实现赔偿申请人的权利,但长期通过协调、请示、汇报来解决执行问题,既增加法院赔偿工作的难度和强度,又使党政机构陷入职责外的具体事务,最终将导致司法权弱化,这仅是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的一种权宜之策。 

    (二)对法院系统而言,去年我院已将对赔偿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对基层法院的目标管理考核中。基层法院凡有国家赔偿案件在当年未执行完毕的,中院在年底对基层法院进行目标管理考核时,都要扣分或取消单项评先资格.但这做法仅对法院本身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其他义务机关就显得无能为力了.所以这些做法对解决赔偿执行难问题只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司法实践证明,解决国家赔偿案件执行难问题的根本出路就是按照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及时审核和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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