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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

〖信息来源:admin〗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4-02 〗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做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将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善意取得做了规定。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原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文作者将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阐述。以期对审判实践有些许帮助。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两卖,甚至多卖”的情形,导致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从而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第三人受让财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转让方对其转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 那么第三人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的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依据物权法的其他制度,所谓“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的一种内心活动状态。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具体的衡量标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采取推定的方法,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不能证明为恶意,则推定为善意。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此外,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通常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当然,关于准确的时间,应当根据动产权利转移的不同方式而定,在实际交付中,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
    (二)以有偿且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过调查就无偿接受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财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财产。所以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所得。在有偿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为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情况下,转让财产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也是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为善意的合理怀疑。
    (三)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的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汽车、船舶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前提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需受让的财产交付,即占有财产。
    (四)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一)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善意受让人取得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换言之,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对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
    (二)让与人与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应支付让与财产的价款。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的约定支付价款,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而又不能请求返还财产,法律上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的救济,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的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对于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言,原权利上的限制原则上应归于消灭,比如,设置于原动产上的抵押权、质权及留置权等,受让人对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在善意受让人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上已经设立了他项权利的情况下,表明其认可该权利限制,该权利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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