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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信息来源:西华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7-25 〗

2006827通过,20076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次明确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将整个破产运作交由专业人士来处理,使破产程序更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由于破产管理人制度刚刚确立,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报酬等方面,在立法上还不尽完善,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等诸多问题,值得研究,有待于完善。

一、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中最主要的问题是选任主体。纵观世界各国破产法律规定的选任主体,主要有三种:法院选任、债权人会议选任,债权人会议与其他机关联合选任。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的管理人是法院指定的,属于法院选任,是各国立法例中较为常见的选任方法,具有较强的权威性、管理人选任的及时性、公正性等优点。但也存在着选任主体单一,法院司法权抑制债权人会议自治权,影响法院的司法独立等弊端,可能导致侵害债权人利益。而债权人会议选任虽能弥补法院选任的缺点,但具有选任滞后性的缺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阶段的实际,采用债权人会议选任与其他机关选任相结合的方式选任管理人较为适合我国国情。因为这种选任方式,既可发扬债权人会议的民主权利,又通过一定机关(法院)对这种权利加以限制。使这种权利不至于被滥用,使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同时克服了单一法院选任的缺点,保证了司法独立,也弥补了单一债权人会议选任的滞后性弊端。具体建议为:首先法院在裁定受理后及时指定临时破产管理人,并对其权利加以限制,其权利仅限于接收、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帐薄、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不得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处理。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会议通过民主表决形式决定破产管理人候选机构,然后报请法院以决定方式指定候选机构为破产管理人,并由其全面接受临时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依法正确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问题及建议

《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说明我国实行的是破产管理人开始主义,克服了《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清算组指定的滞后性,可以保证管理人及时产生,但“同时”指定无法操作。其理由是:与破产法配套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异地指定管理人,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采取评审方式指定管理人,均需一个过程,不可能“同时”指定管理人,实践中很难操作,受理法院总不能一边裁定受理,一边指定破产管理人。为此,建议对《破产法》第十三条予以修改,明确指定管理人的期限,针对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指定期限。具体建议为:指定破产管理人一般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次日指定;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的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次日指定;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的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五日内指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十五日内指定。

三、管理人指定方法、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不妥,不利于破产清算组工作的开展。其理由是:

1、管理人名册是以中级人民法院为单位编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县、市、区之间的情况各不相同,一般基层法院在本辖区内注册的中介机构、个人基本能满足工作要求。

2、跨区域破产清算工作难度大,费用高。破产清算牵涉到破产上的接管、管理、估价、处置和分配,尤其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办理,职工的安置,遗留问题的处理等,工作量大,清算时间长,管理人跨区域工作,有诸多不便,难尽如人意:一是人际关系生疏,不便协调管理,难以打开工作局面;二是新设办公地点、租赁房屋以及管理人吃住、往来穿梭,费用增加,难度加大。

3、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理人名册管理单位和上级法院,对于本辖区管理人名册大都没有公布,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如何指定管理人,是轮候、抽签或是摇号大都未作统一规定,使得基层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无所适从。

鉴于以上三点,特提出以下建议:(一)首先及时公布、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在省高院、市中院注册管理人名册;(二)根据本辖区审判工作实际,规定统一具体的管理人指定办法(方式、方法);(三)可规定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在本院辖区的已注册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名册中指定,如确有困难的,采取在中院或高院注册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名册中指定。

四、管理人报酬的问题及建议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指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人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的报酬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实践中,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开始一般内部均有分工,而分工往往又容易变动,其他机构或人员在管理人中履行职责情况及工作量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很难估量,报酬确定也十分为难。为此建议对其报酬明确:可以诉讼费为基准,在不得高于诉讼费,不得低于诉讼费的30%之间确定报酬方案,然后根据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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