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某在被告某乡政府承包一食堂,乡政府无力归还数万元餐费。2005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某租赁被告乡政府一临街小院一处,小院由地上附原物归陈某所有,租赁期限为30年,原乡政府所欠陈某债务作为租赁费一次结清,该小院原为征用土地,土地权属性质为国家所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国土资源部 评析: 在目前,关于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土地管理法》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也得到了比较好的贯彻执行。但是,对国有土地的租赁,法律却缺乏规定。只有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中作出了规定。因此,在社会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往往以“国有土地有偿租赁”的形式,将国有土地数十年土地租赁出去,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出让关系。这是一种规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