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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抢劫罪

〖信息来源:admin〗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8-07 〗

本案应定抢劫罪

                       西华法院  刘红梅

 

[案情]

200781423时许,被告人王孟伙同朱尚华、王星星(在逃)三人密谋抢包后,骑朱尚华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窜至西华县城,朱尚华在西华县城女娲广场等着,被告人王星星摩托车带着王孟窜至西华县城二中学校路口,看见被害人尹红霞骑着电动车右肩挎一皮包,就上前去抢,由王星星开车,王孟动手抢。尹红霞发觉后用手去挡她的皮包,王孟用力一拽把尹红霞的皮包抢走,同时把尹红霞从电动车上拽倒在地上。二人共抢得现金2460元,中兴牌C170CDMA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60元。朱尚华分得120元现金,手机一部。被害人尹红霞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分歧]

对该案的定性上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孟、朱尚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窃取财物,应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孟、朱尚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不是轻伤,应定为抢夺罪。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两罪的区别。

抢劫罪和抢夺罪虽然都是“抢”,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二是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三是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抢劫最则不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四是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夺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而抢劫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年满14周岁的人。

 司法实践中,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的案件大量出现,我们应根据抢夺罪与抢劫罪各自的特征分别解决这类案件的定性:如果行为人一下子就抢走了财物,或者未抢走财物就开车逃离,应以抢夺罪论处。在抢夺时,用力过猛造成伤亡,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上考虑;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时被害人不撒手,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力量强行拖拽,而致被害人倒地伤亡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王孟、朱尚华等人在作案前曾在一起预谋抢包,其目的是为了占有财产,至于是否会伤害被害人,被告人不考虑,所以这里的抢即包含有抢劫也包含有抢夺。在实施过程中,被害人已经发现了被告人要抢其挎的皮包,便用手去挡以防被抢走,被告人也已经看到了这一情况,但仍用力硬拽,将皮包抢走,同时将被害人拽倒在地,导致受伤。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在客观方面不是表现为乘人不备,而是表现为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具备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朱尚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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