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检察委员会工作存在检委会成员结构不合理,议事程序不规范,议事效率和议事质量不高,办事机构参谋辅助、管理协调、监督检查、总结指导的应有作用发挥不明显等问题,影响了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主要表现为: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落实。基层检察院人员编制少,大部分不设独立的检委会办事机构,也无专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也很少设专职检委会委员。遇开检委会是多由办公室或者检委会办事研究室临时通知各检委会委员,往往人员到不齐,仓促参加会议,呈现零散局面,影响检委会工作的规范性和正常有效地履行职责。 二、议事程序简单,质量难以保证。基层院案件多,检委会议事频繁。工作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往往随时要召集检委会,有时甚至几个案件一次性研究。尽管按照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召集检委会要按一定的程序操作,但由于基层工作的特殊性,实际上做不到这一点。 三、注重个案审议,忽略其他职责。修订后的组织条例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其职责共有8项。但在基层工作中,90%以上研究和评议重大、疑难案件,注重个案审议,而与检察工作极为密切的职责,如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几乎未开展该方面的工作。这也几乎是多数基层院的“通病”。 四、检委会讨论案件过于频繁,办案部门有推责之嫌。有的业务部门或者承办人,遇到把握不准的案件,不是认真深入、细致地审查案件事实,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政策,而是简单地写一份审查报告,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因为只要检委会作出决定,承办人即无需对案件负责,交检委会作为“避风港”。有的自侦部门在案件初查以后还没确定能否立案,便超前提交检委会讨论,更显推责之嫌,致使检委会讨论案件频繁,检委会工作量增大。 五、检察委员会的任免程序不规范,立法有缺陷。无论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还是《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的选任程序和选任标准都没有作出规定,这无疑是立法过程中的一大缺憾。检察委员会委员任期无规定,免职条件不明确,造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工作不积极,滋长了惰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