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某乡干部张某,在某乡政府任职期间,该乡政府为了解决张某及其家属的住房困难,将政府家属院的两间堂屋给张某居住。张某在居住期间,为生活方便和安全,自建了围墙、厨房及门楼。2005年张某调离该乡政府,在乡政府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尹某签订协议,将自己在乡政府家属院自建的围墙、厨房及门楼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了尹某,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将乡政府的两门堂屋无偿转让给尹某使用。后来乡政府在安排其他职工使用原张某居住的公房时,发现张某已将原居住的公房转让给尹某居住。乡政府在多次与尹某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某从乡政府家属院搬出。 太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对乡政府的两间公房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张某调离时,应当将该两间公房予以返回,自建部分与乡政府协商解决。张某擅自处分乡政府的两间房屋,侵害了乡政府的财产权。尹某明知张某对乡政府的两间房屋没有处分权,而与张某签订协议,不是善意取得,亦构成侵权。张某与尹某就乡政府的两间公房转让协议无效。张某将自建部分转让给尹某,影响了乡政府家属院的整体使用,该行为应予撤销,为减少损失及资源浪费,乡政府对张某自建部分应予接收,并应按照公平原则,按照张某与尹某商定的价格2900元支付给尹某价款。遂依法判令被告尹某从乡政府家属院搬出,乡政府支付尹某价款2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