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6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轩某离婚,并同时判令有婚外情的被告轩某赔偿原告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 1992年,原告路某与被告轩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符合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刚结婚时,原、被告在家过男耕女织的农村生活,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了两个男孩。受“打工潮”的影响,被告也外出务工,期间被告轩某与其他女人产生婚外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07年4月被告轩某首先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路某辩称轩某有婚外情,要其赔偿。轩某因怕赔偿,急忙撤诉。 原告路某在被告撤诉后,遂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婚外情过错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被告轩某有婚外情。证据有被告与其他女人的暖昧合影照片、十八封寄给被告情意连绵的情书、以及被告之母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并与其他女人共同已生育了一个子女的谈话录音。庭审中,太康县人民法院依原告提交的确凿证据,认定与被告有婚外情的客观事实,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