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因此研究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中的作用及产生的效力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制度。而《合同法》第80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债权的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2、须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依《合同法》第79条规定,不得转移的债权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移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移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移的债权。3、须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达成债权转移的协议。4、债权转移须通知债务人。以上四个条件,为债权转让的一般要件。此外,《合同法》第87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移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从以上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应具备的一般要件之一,是债权转让完成的标志,也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经程序。债权一经全部转让,即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学理上将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称为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及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称为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当然,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指债权转让无效,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还是会发生内部的效力,只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产生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及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转让协议是整个债权转让的基础,只要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会产生内部效力;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债权转移通知债务人将产生外部效力。 1、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1)债权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2)依附于原债权人的从权利一并移转于受让人。但如果从权利是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原债权人应将债权的证明文件如合同书、债务人出具的票据、借据等全部交付受让人。同时原债权人还应将主张有关债权的一切必要情况如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以及债权的担保等告知受让人。(4)原债权人对转移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原债权人担保债权不受第三人追索,如因权利瑕疵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原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1)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2)债务人基于其债务所产生的抗辩权得对抗受让人。(3)债务人可依法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优先于转移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享受让主张抵销。 3、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在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权转移而使债券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无需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及义务人 债权转让的通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但一般应以书面通知为宜。口头通知以债务人了解债权转让时生效。书面形式的通知,其生效时间的确定,学理上有两种主张:一为发信主义;二为受信主义,又称送达主义。前者是指债权转让通知一旦脱离债权人的控制即发生效力,后者是指通知到达债务人才发生效力。在立法中,不同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受信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发信主义。根据我国的立法传统,采用的是送达主义。 债权转让是否都应当直接通知债务人呢?我们说一般的债权转让通知应直接送达债务人,但也存在例外。那就是在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也就是说在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中,债权转让只要在报纸上公告或通知,虽然不直接通知债务人,也能起到通知债务人的作用。 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是债权人。那么债权转让后,如果债权人未通知,而受让人通知了债务人,能否起到通知的效果呢?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来说也是可以的。但受让人要拿出债权转让的证明,如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法庭调查债权转让的事实。 三、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受让人能否直接主张权利 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转让中的作用很重要,但是否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呢?在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中,原债权银行在报纸上进行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但债务人以不知道通知而以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法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那么涉及一般债权转让,债权人确实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直接起诉了债务人,人民法院是否就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呢?这是不可以的。我们知道,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就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不通知债务人只是对外不产生效力,在诉讼中是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如果受让人在未通知情况下直接起诉债务人,只要受让人能拿出债权转让的协议和债权凭证,必要时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法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如果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权转让未生效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重新起诉,不利于保护债权受让人的权利,有违诉讼效率原则,增加当事人诉累,不利节约诉讼资源。因此不能仅以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四、债权转让通知在债权重复转让中的意义 在实践中,如果出现同一债权人将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给数个受让人的情形,应由哪一个受让人享有债权呢?美国采取的方案是“依注册时间的先后”,即受让人在建立的注册体系里将转让资料注册的先后;德国采取的是“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英国、日本和西班牙的方案是“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在债权人与受让人内部产生效力,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外部人并不知道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先后,否则就会出现实际上债权转让在后,但债权人与转让在后的受让人串通说债权转让在前,从而保护了债权转让在后受让人的权利,却损害了债权转让在先受让人权利的情形,因此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债权重复转让中哪个受让人取得债权是不科学的。依注册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公示效力最强,因而比较科学。但建立债权转让注册体系较为复杂,在我国未建立债权转让注册体系的情况下,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来确定哪个受让人取得债权是合适的,能够起到债权转的公示作用,保护最先收到通知的受让人权利。在债权重复转让中,债权不能实现的受让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能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追究原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