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网站地图 | 加入收藏

浅谈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与理解

〖信息来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6-22 〗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或知名商标,是指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在相关领域消费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市场竞争力很强的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属“特权阶层”。目前,企业的品牌意识和知识产权意识明显增强,企业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呈增长趋势。据统计,自2001年7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7200余件,通过案件审理依法认定了200余件驰名商标。如北京二中院认定了“ROLEX”商标(钟表)、北京高院认定了“DUPONT”商标(化工、电子等)、上海高院认定了“SAFEGUARD/舒肤佳”(香皂)、浙江高院认定了“帅康”商标(吸排油烟机等)、湖北高院认定了“立邦”商标(涂料),郑州中院认定了“宇通”(客车),新乡中院认定了“平原”(车用滤清器),还有“奇正”藏药、“红河”烟草等。这些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涉及的领域非常广,鉴于此,笔者谈谈对驰名商标粗浅的认识和理解试作探讨学习。
    (一) 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二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经典规定。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很多国际性条约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现在这种保护正不断趋向于严格化。垼
  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禁止非商标商业标志的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二) 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即跨类保护。 
  (三) 驰名商标认定范围。
  根据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法院只有在审理涉及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有关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等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商标法》第14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了规定,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标准依法进行。那些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和使用持续时间不长、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不高的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虑其知名度、显著性和被控侵权行为的误导性后果等因素在个案中合理确定,不能变成无原则的全类保护。拟认定驰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应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构成要件的规定。为防止刻意制造纠纷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审理法院要认真核实被告身份和有关行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准确理解好立法本意,把握好正确导向,确保司法认定的准确性和公信力,引导和维护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良好形象。 
   (四)驰名商标认定的方式
    根据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认定驰名商标,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人民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时,有必要认定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是以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启动的。当事人未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主动认定。这说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国际通行惯例, 采用“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新原则是我国政府履行入世承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及与世贸规则接轨的需要。之所以采用这一认定原则,还因为商标驰名因素的不确定性,即商标是否驰名与商标所有人的经营和市场竞争密切相关,属于动态的事实,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另外,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它不可能同时在世界任何地方或者在一个国家所有地区都驰名。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通过个案认定来解决,从而改变了历年来实行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基本保护模式,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中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2006年11月,最高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案件的监督。2007年4月河南省高院印发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认定驰名商标进行了严格规定,并要求各中院应在认定之前向省高院报告并备案。  

分享给朋友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给你的朋友。
中国长安网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版权所有:周口市政法委 | 豫ICP备07502756号
豫公网安备 41160202000088号  | 本站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