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辖制度,是确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正确地确定案件管辖,是实现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公正的保证和前提条件,无论对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有着重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管辖无序现象还比较突出,相关规定及制度急需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有关管辖法律规定及处理程序作一粗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现行有关规定及存在缺陷 我国三大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案件的管辖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形成了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一整套相关规定,应当说是相当完备,但是,对于管辖权案件的审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也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书面裁定”。这条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要对管辖权案件进行程序性审理,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突出表现为:第一,该条款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第二,该条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如何确定审判组织来进行审理,是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还是有独任审判员来审理;第三,没有规定合议庭组成后或者独任审判员确定后是否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情况,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第四,没有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管辖权方面的证据是否进行质证以及如何进行质证,实践中容易造成一二审法院依照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决;第五,没有建立对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制裁机制。 综合这几年在审理管辖案件中的实际,笔者认为,在处理管辖案件过程中,不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均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在级别管辖方面,存在着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的现象,鼓动当事人将一个大标的的案件进行拆分,分解为若干个标的小的案件,从而将每一个案件标的降到该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内,或者将几个小标的的案件合并审理,从而提高案件总标的,更有甚者,给当事人出主意,将不能够分开的必要整体合同分为相互衔接的若干个独立的案件,例如,合同争议标的为100万元,原告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同时保留剩余40万元的诉权,待60万元案件下判后,接着起诉剩余40万元的货款。 (二)在地域管辖方面,主要是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管辖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突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法院审理一些案件,尤其是原告是本地方的重点保护企业的时候,往往会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甚至在当地的行政干预下,以牺牲程序正义为代价,换取对本地重点保护企业的实体保护。 2、在具体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为争夺案件地域管辖权,通过虚列被告、强拉被告、擅自改变案件定性等方法,强争管辖权。 二、规范管辖案件处理程序的建议 针对审理管辖权异议、管辖争议案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制度、实践三个层面加以规范: (一)立法层面 建议修改相关诉讼法,建立一个以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前提,以法律规定默示管辖取得为保障,预防和惩戒滥用管辖异议权为中心的简洁、效率、规范、完备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程序。具体设想如下: 一是将第38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地域管辖权和级别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附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规定以及所要求移送的法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可以由独任审判员或者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是将第40条增加一款为:“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书面意见后的20天内审理完毕。” 三是将第113条增加一款为:“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面意见后五日内将该书面意见副本连同所附材料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2、规定具体内容时要注意解决的问题。首先,要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而法院是适用法律的专门机关,熟知法院管辖的方方面面,这样就存在着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要使管辖权异议制度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最好的办法就是法律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期间和逾期提出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就是受诉法院直接获取案件管辖权。其次,要明确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由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或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告知当事人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并告知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再次,建立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预防和惩戒制度。这里所说的预防制度就是为避免当事人拖延诉讼,应当在立法上规定凡是管辖权异议案件,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均实行当庭宣判制度,管辖权案件一旦审理结束,即可当庭宣判,从而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这里所说的惩戒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收费制度,即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一审法院驳回后,由败诉方承担一定数额的诉讼费用,同时提高二审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按件收取,酌情每件收取500—2000元,该诉讼费仍然由败诉方承担。二是建立对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当事人的制裁机制。我国也应当建立相应的管辖权异议惩戒制度,对那些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有拖延诉讼目的的当事人处以相应的罚款,以防止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滥用。 (二)制度层面 1、明确各级法院立案庭是审理管辖异议和处理管辖争议案件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管辖异议案件的上诉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理,而对于本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则均由审理该案的审判庭予以裁定。由于管辖异议案件和管辖争议案件主要涉及案件的程序审理,追求的是案件的“程序正义”,而民事审判庭主要侧重案件实体方面的审理,追求的是案件的“实体正义”,在审判庭“重实体、轻程序”意识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扭转的情况下,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两者的权衡下,审判庭往往会选择“实体正义”,从而造成管辖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上的偏差,因此,很有必要将体现案件“程序正义”的管辖案件交由负责案件程序管理的立案庭对口审理,一方面加强上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另一方面使管辖案件的审理更加专业化。 2、区分情况,根据不同案情,正确划分管辖案件直接裁判和公开开庭的界限 民事二审案件以公开开庭为原则,在案情清楚的前提下,可以询问当事人而不需要开庭。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同样要以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书面审理为补充。由于管辖权案件的一方往往是外县、外市甚至是外省的,对他们来说,就管辖权一事专门数百公里甚至数千公里往返一趟,增加了诉累,同时,管辖权案件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因此,要正确划分直接裁判和公开开庭的界限:凡是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有关证据材料的真伪性问题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公开质证和认证,使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因此,此种情形应当公开开庭审理。此种情形主要包括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的,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三种。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提到有关案件证据的异议,仅仅是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不同看法,或者在当事人申请不开庭审理并且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为书面审理,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提供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实践层面 除了建立法院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追究等项内部制度加以规范外,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从外部加以解决: 1、提高法官的业务能力。当前法院立案干警调整频繁,业务能力急需提高,只看到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不能够理解有关条文的具体涵义,也是不能够正确适用法律的。因此,建议省法院举办相关人员的培训班,对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给与具体指导,统一有关规定的模糊认识,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 2、建立公开观摩制度,推动全省法院在处理管辖异议案件方面上方法和艺术的提高。建议适当时候,推行案件审理方式的公开观摩,通过观摩,交流经验和体会,提高业务能力,同时营造一个浓厚的学习氛围,使大家共同学习,共同进步,共同提高。 3、建立典型案件的编报制度。对于那些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调整到的一些新情况以及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和依据,通过案例编报的形式,汇总到省级或者最高法院,给下一步司法解释的制订积累经验。 4、严格法律标准,区分案件情况,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在审理管辖权案件时,坚持法定标准,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案件有管辖权的予以维持,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予以移送。对于明显为了争夺管辖权而改变案件定性的,我们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案件的性质予以准确、科学地把握,依照案件本来的性质来确定案件管辖;对于那些明显为了规避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而将毫不相关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或者在当事人提出案件地域管辖权异议后而追加被告的,应根据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权,而不能受错列的被告或者后来追加的被告的情况来确定案件地域管辖权;在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侵权行为实施时,侵权结果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经发生但是结果并不明显,在受害人从侵权行为实施地移居他处,侵权结果或者主要结果显现出来,那么,受害人移居后的居所地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审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中还存在着形形色色的问题,如协议管辖条款用词的明确度、产品质量与合同纠纷的认定以及引申而来的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竟合问题,这里就不在一一赘述,只要坚持把握案件的实质,不被案件的表面现象所迷惑,就能够正确适用法律,做到既不搞地方保护,又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