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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丨农村集体经济不容私自侵占

〖信息来源:广安日报〗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24-10-19 〗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至2018年8月,时任原邻水县西天乡(现属城南镇)某村村主任吴某负责管理村务和村财务。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邻水县某水库渠系工程建设征用该村2、3、4、5、6组部分村民和村集体的土地。因该村无集体账户,吴某便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水库管理所出具委托书,委托水库管理所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吴某个人银行账户上。

不久后,水库管理所先后将村民土地补偿款、土地复耕费和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共计1573428.83元打入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吴某将村民土地补偿款369816.91元全部发放给占地村民,并支付土地复垦费54886.75元,将账户内的集体土地补偿款1148725.17元侵吞,并私分17.5万元给该村原党支部书记林某,个人实际占有973725.17元,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

近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之便,将集体组织的征地补偿专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吴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判决: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邻水县城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退赔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73725.17元。

法官说法邻水县人民法院法官何定云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何定云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特别法人,村干部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的区别于国家公务员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村党组织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作为基层干部,要增强法纪意识,强化自我约束,依法行使职权,真正服务于民、造福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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