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卖为他人保管的物品如何定罪
〖信息来源:admin〗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4-02 〗
一、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个体户韩某购置了价值五万元的化工颜料,准备搞印染。因一时不用,就委托保管条件较好的杨某代为保管。杨接管后,听说颜料很值钱,就瞒着韩偷偷卖与他人,得款四万元。随后,杨巧妙地伪造了一个“被盗现场”,向韩谎称被盗,并流露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意思。碍于好友情面,韩当时未予追究。一段时间后,韩得悉颜料系杨偷卖,便向司法机关作了告发。 二、 众人意见 检察院接此案后,以盗窃罪对杨提起公诉。而法院方面对此案的定性却有较大分歧。有的同意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杨是符合条件的犯罪主体,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使他人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有的主张对杨定诈骗罪,认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还有的则根本不认为杨的行为是犯罪,等等。 三、 笔者管见 1、杨的行为符合民事违法特征。 首先,从此案自身发展的逻辑来看。当初韩、杨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将颜料交付和接管,这实际上是在履行一种保管合同,二人间实际上形成一种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这个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志应该是:合同期满后,或韩根据自己的意愿,由杨将这批颜料完完全全地归还。而杨的行为的违法性重点在于:他不想将这个合同履行完毕。他只想接收对颜料的占有权,并想将这种暂时的权利延长成永久;不想将颜料归还给债权人,有违约的故意。而故意违约,依照法律,则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其次,从杨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杨虽然私自卖掉了这批颜料,但并未侵犯韩对这批颜料的总体所有权。无论刑法或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都是指人对物完整拥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也是指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完整侵犯。而韩、杨之间,由于发生了保管合同关系,便使这批颜料与所有人---韩发生了分离,从而使其对颜料的占有权与所有权也随之发生分离,转变成由保管人---杨暂时合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因此,杨对这批颜料的占有权,不是非法得到的。所以杨私自出售这批颜料,就是侵犯了韩的财产所有权之四项权利中的一项处分权,因此,杨的行为仍没有超出民事范畴。 2、杨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违法特征。其一,如上所述,由于杨对韩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实现完整侵犯,因而不符合刑法关于侵犯财产罪的定罪标准。其二,杨不符合盗窃罪主体。关于盗窃,目前刑法界普遍赞同“控制说”,以“使财物脱离所有者、保管者控制,实际能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盗窃既遂的标志。这里的行为人,显然为所有者,保管者之外的第三人。而杨正是财物的保管者,所以不符合盗窃罪主体。其三,杨没有实施秘密窃取。在保管期限内,杨是财物的合法占有控制者,根本不存在秘密窃取问题。其四,杨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特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一个显著特点----时间的先后性。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前,取得财物在后。这一特点把先占有他人财物,然后编造谎言、意图占有的侵占行为排斥于诈骗之外,而杨的行为恰是先合法占有财物,后隐瞒事实真相。其五,杨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杨取得了对颜料的合法占有权后,有义务在合同终止时将保管物返还给债权人。如“因本身的过错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保管合同的这项“弥补性”法律规定,以及韩可以直接向恶意占有或善意占有人主张权利,就使得其利益不致受到大的损失或不会有什么损失。用行为对客体侵害的标准来衡量,这种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大。其六,杨的行为无刑法科刑依据。在取得合法占有权,将别人财物置于自己占有控制之下而又对别人财物所有权中的某项权能的非法侵犯,由于有一层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刑法中未作禁止性法律规定,因而这种行为也就缺乏刑事违法性特征。从而也就无法用刑法关于盗窃罪或诈骗罪的有关条款对杨加以科刑。总之,笔者的意见属于前面众人意见中的后一种意见。即认为杨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