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有效保障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简化诉讼,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及时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从审判实践中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能更好地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赔偿问题得到解决,减少了被害人的过激行为,从而减少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 一、符合被告人的意愿 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是由于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是因琐事引起的,被告人临时起意酿成恶果,他们往往深感悔恨,负罪感很重,特别是一些不满十八岁的少年,他们年龄小,自控能力弱,容易走向犯罪,一旦犯了罪,深感自己不但走向了犯罪,对受害人因他一时之过带来终身痛苦更是悔恨不已,总希望自己的家庭给受害人一定物质赔偿,减少自己的罪恶感。王某某是某一中学的学生,和同学因“三八”线产生纠纷,同桌打他了,他一时之气拿一把水果刀朝向受害人腿部扎去,致使受害人朱某某腿部受重伤。伤愈后,走路时仍有些蹒跚。他痛苦极了,在开庭时他问法官受害人的腿是否还能治好,并让自己的父亲多给受害人钱,这样他心里就舒服点,他还说,不但害了受害人,自己的学习也将被搁浅。看到他满脸的悔恨,受害人也很感动,后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的父亲支付了几万元的赔偿金,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表现之一,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那么他所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 二、符合受害人的意愿 受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 侵害的人。受害人之所以同意调解,有的是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另一原因是由于受到伤害,花费了许多钱,对于一个一般家庭,特别是一个农村的一般家庭,往往是一笔不小的数目,通过调解既能缓解和被告人的矛盾,同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是一种补偿。例如我院处理的赵某伤害一案:年仅17岁的赵某,父亲早逝,母亲为了他和弟弟,招夫养子,他平时自尊心极强,性格很内向,为了家庭,过早辍学到外地打工。2005年春节前,赵某邻居王某的老表在其村倒锅,中午吃饭时把一个倒好的锅放在王某家门口,饭后发现倒好的锅不翼而飞。有人告诉王某是赵某的弟弟端走的,王某就在赵某家前吆喊,见没有答话后就骂开了,赵某的母亲出来不让骂,说她问问是否是自己孩子端的,若是就送回去。两人越说越多,开始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赵的母亲被推倒,恰巧被从外面回来的赵某看到,赵某即拿起一块砖头朝王某砸去,致使王某右眼失明。后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王某3万余元,得到了王某的谅解,通情达理的王某说:这件事我也有一定的责任,他还是个孩子,他父亲早逝,生前和我是好朋友,请法院给孩子一个机会吧。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情况,以及被告人不满18岁的情节,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这类犯罪,受害人和被告人往往是邻居,大都能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利用了当事人之间邻里亲戚等关系,发挥了当事人自我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更能缓和矛盾,调解结案。 三、符合社会目的 我国正处在一个黄金发展时期,但同时也是各种矛盾突凸时期,尤其是人民内部的矛盾,处理好了,对降低犯罪有很大的好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的调解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和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促使社会和谐发展。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挂钩,而应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因素、调解原因、悔罪程度以及实际履行能力、履行程度来考虑。对因琐事一时之气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积极赔偿,悔罪明显,社会危害不大,应处以较轻的刑罚或者缓刑。例如程某某,17岁,和邻居打扑克时,因3元钱引起纠纷,邻居骂他,他挥刀砍伤了邻居。庭审时,他痛哭流涕,其家属也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那些不是真诚悔改,又不是罪大恶极,只想花钱买刑的,不能考虑缓刑。但是,笔者认为,赔偿了物质损失与不赔偿物质损失也应当有所区别,因为经济惩罚也是一种惩罚,在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使被告人心服口服。 笔者虽然赞同赔偿了物质损失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从宽处理,但对那些罪大恶极的罪犯,花钱买刑甚至买命却不赞成。前一段,新闻调查中讲的有一被告人抢劫一受害人,受害人死命搂住装钱的包时,被告人对受害人连扎数刀,致使受害人死亡,区区5万元赔偿却保住了肮脏的生命。他的主观方面与那些因琐事一时之气引起的犯罪是有严格区别的,甚至与不是真诚悔罪而有犯罪原因的犯罪也是有区别的,不应从轻处罚。至于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国家应有一个专门的救济机关予以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调解要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根据。大多数受害人都能从实际出发来要求赔偿数额,但不可否认有一些受害人漫天要价,远远超出实际花费。而有些被告人出于悔恨,出于想从轻的原因却接受了受害人的要求,这种情况,法官要做好受害人的工作,告知他相关法律知识,使他认识到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不存在法律效果的不同,让其明确自己做法是错的,从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人经济能力允许的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不是太高,双方都愿意接受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有些时候,受害人的要求合理合法,而被告人的经济能力不允许时,被告人又是真诚悔改的,只要被告人支付了一定的赔偿金,在量刑时也应酌情从轻处罚。赔偿金能当庭支付的,被告人真诚悔改并取得谅解的,被判刑罚可能在三年以下的,最好适用缓刑。对调解达成协议,分期支付,双方互谅互解的,应从轻、减轻处罚。 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但没有赔偿能力,调解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并表示有条件一定竭力赔偿,在量刑时应酌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调解时不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犯的罪较轻,也不应处以缓刑等非监禁刑刑罚。 总之,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对被害人的个人的民事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吸收。民事部分的调解只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一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民事部分的调解对被告人来讲是向受害人、社会显示其悔罪的一个行为;对被害人来讲,损害赔偿有时会使他们认为比对被告人量刑更具有实际意义。双方能互谅互解、缓和矛盾,减少激化,对于社会稳定更具有实际意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是对国家、社会、个人是有益的,在实践中应把调解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上,但民事部分的调解是基于刑事部分而存在的,如果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损失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调解就没有必要了。但与被害人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有罪,笔者认为也可以进行调解。例如汪某和张某将李某从住处叫出,后李某因伤害死亡,张某外逃。汪某被抓捕后,否认参与了伤害,现在又无证据能证明汪某参与了伤害,但笔者认为,汪和张将李从住所叫出与李某死亡有因果关系,民事部分仍有调解的必要,这样受害人家属能得到一定的物质赔偿,保护了他们的权利,使他们能够认同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从而减少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减少上访,促进社会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