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完善总是——不言而喻,这是指在同样有效的情况下——随着刑罚的宽大程度一起并进。因为不仅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是较小的弊端,它们也以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离开犯罪的行为。因为他们在身体上引起的痛苦愈少,愈少一些恐怖,它们就愈是符合道德的要求,与此相反,巨大的身体苦难在受难者本人身上减少耻辱感,在旁观者身上则减少厌恶感。 20世纪下半叶以来,在世界范围内,监禁对罪犯以及社会所产生的诸多弊端日益凸现,监禁费用昂贵,监狱过分拥挤,监禁对罪犯身心及回归社会的负效应等一系列问题引起了各国对替代监禁的非监禁制裁措施的极大关注,非监禁刑日益被寄予厚望。在这种背景下,西方发达国家逐步控制和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加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实现了刑罚适用模式由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转换。目前,我国的刑罚适用模式仍以监禁刑为主体,但是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我们是继续采用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适用模式,还是适应世界行刑现代化的发展趋势,逐步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这是“入世”后摆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工作者面前的重大课题。 一、非监禁刑及其特征 非监禁刑是相对与监禁刑而言的,是指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适用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即指将罪犯通过缓刑、假释、中途训练所、社区服务、罚款、赔偿、家庭拘禁等刑罚方法在监禁机关以外执行。根据上述的非监禁刑定义、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国际社会上有关非监禁刑的论述,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主要包括下列种类:(1)避免审前拘留的非监禁刑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审判时使用的非监禁刑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赔偿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缓刑;(3)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刑措施,包括减刑、监外执行、假释、离监探亲、特赦等。根据非监禁刑的定义,可以得出非监禁刑的一些特点: (一)非监禁性。非监禁刑顾名思义就是不在监狱等封闭场所中执行的刑罚。这意味着执行这类刑罚方法,不采取监禁的方式。尽管在执行非监禁刑的过程中,可能对犯罪人得人身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的时间是很短的,人身限制的严重性远远低于传统的监禁刑;同时限制犯罪人人身的场所也不是通常所说的监狱等封闭场所之中。 (二) 行刑的多样性。在实践中,非监禁刑的执行上表现出多种多样的特点,突出地表现在下列方面:(1)从行刑主体来看,这类刑罚方法的执行主体多种多样,它可能是由审判机关直接执行的刑罚方法,也可能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社会上的刑罚方法(即在一些国家所说的“社会矫正”),还有可能是经审判机关判决后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有关部门执行的刑罚方法。(2)从行刑地点来看,有的是在犯罪人居住的社区中执行的,如我国的管制;有的除了在犯罪人居住的社区执行外,还可以在一定的限制自由的机构中执行一部分刑罚,如国外所说休克缓刑。此外,还有的非监禁刑的效力可以延伸到主权国家或地区的所有管辖区。(3)从行刑时间来看,有的非监禁刑可以在较短时间之内执行完备,例如,没收财产;有些非监禁刑的执行时间较长,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时间甚至会延长到犯罪人的终身。(4)从行刑对象来看,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对象是犯罪人的财产,如罚金、没收财产;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对象是犯罪人的权利,如剥夺政治权利;有的非监禁刑的执行对象是犯罪人的人身,如驱逐出境;还有的行刑对象是犯罪人的名誉或者资格等。 (三)适用对象是犯罪人。只有对经审判机关审理并且判决有罪的人,才可以使用非监禁刑。 (四)惩罚性较轻。非监禁刑的惩罚性较轻,这种特点突出表现在3方面:1、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和生命。非监禁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不涉及剥夺犯罪人生命的问题。一些非监禁刑可能要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即使要限制也是较少的。因此,与传统刑罚方法相比,非监禁刑的惩罚性是较轻的。2、包括了一些惩罚性轻微的制裁方法。凡是能够实现非监禁刑目的的一切制裁方法,都纳入非监禁刑的体系或者制裁方法3、比较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趋势。人类社会的发展越来越重视人道主义,中国古代思想家倡导的“仁爱、和合、和为贵、宽厚”等思想,应当说代表了人类大同社会的终极理想。因此,可以说惩罚性较轻的非监禁刑比较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趋势。 二、我国的非监禁刑适用现状 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数量很少,这意味着大量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及死刑。监禁刑适用数量很大,而非监禁刑适用数量很少的状况,具有明显的弊端。其中最重要的弊端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与回归社会。长期以来,虽然人们对监狱在改造罪犯方面的作用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且试图将监狱中的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但是,实际情况表明,在监狱中改造罪犯的目标,更多的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现实,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由于大部分监狱仍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态,监管人员对犯罪人进行严格的纪律规范约束,使其循规蹈矩。长期的监禁生活,使犯罪人员易于缺乏自信心、进取心,增加盲从性,与现代社会的生活和观念的差距拉大;其次,犯罪人经过监狱大墙的长期隔离,丧失社会化环境和条件,社会化不足,重新回归社会后很难适应社会;再次,社会公民对服刑人员的偏见和歧视也很难使他们融入主流社会。第二、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非监禁刑相比,监禁刑的行刑成本过高,也就是执行监禁刑的综合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要大大高于非监禁刑。执行监禁刑的直接成本,是指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它们主要包括:(1)监狱设施建设费用(2)监狱工作人员费用(3)监狱运行费用(4)罪犯的生活费。执行监禁刑的间接成本,是指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这类成本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主要包括;(1)由于罪犯被监禁而对原来工作单位造成的损失;(2)与罪犯的家庭有关的资源耗费;(3)与社会贡献率的减弱有关的资源耗费;(4)与仇恨心理的产生和释放及有关的资源耗费。与监禁刑的执行相比,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可以很好的避免上述弊病。因此,无论是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方面来看,还是从社会经济发展方面来看,都应当控制监禁刑的适用,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数量。 三、非监禁刑——世界刑罚的趋势 二战后,非监禁刑的大量应用是国际社会的刑罚立法和实践的一个显著变化。非监禁刑的出现并非偶然,作为长期以来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监禁刑经过实践的验证,被证明这种在封闭场所内矫正犯罪的方式有其十分消极的负面影响,而非监禁刑恰恰能较好地解决监禁刑所带来的种种矛盾和问题。国内外学者对此有一致的看法,普通的认识是:第一、非监禁刑能够克服狱内的交叉感染,减少再犯的可能。传统刑罚寄希望于将罪犯关押起来,以剥夺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以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在封闭的设施内对罪犯进行监管,一个显著的弊端就是难以解决狱内的不良信息和行为的感染,尤其是对于短期刑犯人而言,这种危害性更大。由于在监狱内更容易习得危险思想和犯罪方法,一些罪犯的再犯可能性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得到了增强。在我国被判三年以下自由刑的罪犯重犯率高的事实就足以说明了这一点。而非监禁刑是将罪犯置于常态的社会环境中,使监狱内的交叉感染不在有存在的可能,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第二、非监禁刑能减轻罪犯的标签效应,有利于罪犯重返社会。现代社会刑事政策之目标,不仅要惩罚犯罪,而且更偏重于矫正犯罪,使他们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和社会生活服刑,大大弱化了犯罪的标签色彩,有利于他们融入社会,感受社会的温暖,促进其守法品行的养成。第三、非监禁刑能够大大降低行刑成本,节约社会资源,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鉴于此,从20世纪开始,人们从更为广泛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上来探寻刑罚制度的改革之路,非监禁刑受到了不少国家前所未有的青睐,联合国的许多文件和公约也大力倡导非监禁刑措施或监禁刑替代措施,对世界各国发展和采用非监禁刑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在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于意大利米兰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和使用非监禁刑。该决议指出:“监禁只能作为一种最后手段,要考虑到犯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以及与法律有关的社会条件和罪犯其他方面的个人情况。原则上不应对轻罪犯实行监禁。”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1998年7月28日举行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也是一份促进非监禁刑发展的重要文献,它建议会员国在符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考虑:“如可能,采用社区服务和其他非拘禁措施而不采用监禁做法”联合国的努力得到了许多国家的响应。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国,入世以后,我们所面临的挑战并不仅限于经济领域而且还涉及与经济体制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律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罚制度与国际大环境接轨,成为历史必然。 四、非监禁刑的适用 (一)我国非监禁刑适用之现状 2001年我国一些地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展开,表明我国对非监禁刑的重视已进入到了一个新的时期,但相关问题仍然存在: 第一、非监禁刑适用率低。刑罚措施的内在趋势是由重趋轻,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的潮流。目前西方国家刑罚适用的重点已由监禁刑为主转入以社区矫正为主的非监禁刑模式,非监禁刑在刑事司法执行体系中地位越来越重,与监禁刑形成了鲜明对比,它不仅在适用率方面大大高于监禁刑,与监禁刑分了半壁江山,且有取而代之之势。2000年在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79.76%,澳大利亚为77.48%,韩国和俄罗斯分别为45%和44.48%。在一些国家,如瑞典、荷兰、法国、澳大利亚情况也相类似,监禁并非刑罚的重要部分,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适用。但中国的情况却恰恰相反,有资料表明,我国90%的已决犯是被关押在封闭的设施内的,也就反映了监禁刑目前仍然是我国主流的刑罚方式,与非监禁化的国际司法潮流相比较大大落后于国际社会的一般水平。 第二、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措施少。刑种的设置事实上能够鲜明地反映出该国的刑罚的轻重程度,也是刑罚显示人道主义的主要标志之一。新中国创设以来,我们创制了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而且还创立过大量单行刑法以及6个刑法修正案及刑事立法解释。然而对刑罚制度改革一直以来关注不够,刑罚的改革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要求,尤其与现代刑罚的非监禁化趋势不相适应。虽然97年修改刑法时扩大了管制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刑种部分未作任何改动。时至今日,我国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属于重刑结构。我们的刑罚制度是以传统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5个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及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3个半附加刑。刑种中属于非监禁刑的主刑只有管制,附加刑只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其他刑罚措施只有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三种,非监禁刑及其措施很少。这种现实,使司法实践缺少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应用刑罚的空间,制约了我国非监禁刑的扩大和进一步向前发展。 第三、监禁刑执行主体分散,监管不到位。依照现行法律,我国非监禁刑之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和考察,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这种执行体制的设置不利于权力的相互制衡和公正执法。非监禁刑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二) 扩大非监禁刑适用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加入WTO以后,随着国际交往的进一步加强,扩大适用非监禁刑正获得越来越多的共识,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 1、我国有较大时期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实践。 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已有一些非监禁刑的刑罚方法。如在1910年的《大清新刑律》中首次规定了罚金刑及缓刑的制度。之后,北洋军阀的《暂行新刑律》、国民政府的《刑法》都对缓刑制度做出了规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在法律上规定了缓刑制度,1979年《刑法》及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审判前、审判时及审判后使用的非监禁刑及各种非监禁措施。如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通过在实践中的运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为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的立法、执法积累了经验,为扩大非监禁刑适用创造了条件。 2、我国刑罚适用对象的性质发生了历史性变化。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我国在政治上一直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刑法据此坚持以监禁刑和重刑为主的原则。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通过拨乱反正,明确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表明敌对分子不在是刑罚的主要适用对象。1997年的新党章党纲中,明确指出了应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但是,从总体上看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分子的刑事惩罚的强度并没有相应减轻,这与我国的国情及党纲领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因此要对我国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方式加以适当调整,逐步扩大非渐进性的适用。 五、非监禁刑执行体制的设想 非监禁刑执行体制涉及的内容很多,许多方面也很复杂。笔者认为,当前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归整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资源。当前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主体分散,这种情况限制了非监禁刑执行中法制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妨碍了非监禁刑执行效果的提高,制约了非监禁刑执行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浪费了非监禁刑执行方面的社会资源等等。因此,必须从国家刑事执行的总体考虑出发,根据国家刑事执行的整体利益,对现有非监禁刑执行机构进行合理的整合,调整不符合国家法治建设发展要求和国家整体利益的非监禁执行体制,从而使非监禁刑执行制度向着合理、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2、确立并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目前我国非监禁刑主要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存在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第一、不符合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分工负责,相互制约,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保障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公安机关集侦查、执行权力于一身,违反了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公正执法的目标。 第二、不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和发展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公安机关所担负的职能之广,任务之多,权利之大是很少见的。这种由某一部门职能过多、权利过分集中的局面是与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相背离的,也不符合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为了达到执法部门之间相对的权利平衡,从而有效地实现相互制约、公正执法的目的,必须在不同执法部门之间合理配置执法资源,均衡分配执法权力,将那些不应该由公安部门行使的权利分离出来,使公安机关承担与其合理地位相适应的执法权力。 第三、公安机关难以有效的开展执行工作。从多年来公安机关执行非监禁刑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公安机关担负着极其繁杂的职能,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实际上很难分出必要的精力从事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往往流于形式,不能开展实际的监督工作,在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无暇顾及非监禁刑罪犯的执行工作,使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无法实施。这种非监禁刑执行中的薄弱状况,又反过来对审判机关产生不利影响,审判机关看到非监禁刑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在审判实践中也就有很少适用或者根本不适用非监禁刑。这种恶性循环,是造成我国监狱人口持续增长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依法治国方略,有效地促进非监禁刑的执行,显著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数量,必须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笔者认为,合理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应当建立在司法行政系统。总的来讲,就是在国家司法部及其所属的系统中,建立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