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高志刚
民事执行,是指为了保障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由执行机构运用国家权力,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法律活动和程序。它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公正的裁判需要通过执行活动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执行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整个民事诉讼中的重中之重。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民诉法关于执行监督的立法缺现,致使在实际操作中对民诉法第十四条理解不一,从而使民事执行环节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致使执行活动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度较大的焦点问题。笔者从当今民事执行存在的问题出发,分析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意义和作用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案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个方面,它对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的永恒追求,司法公正与否,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形象,也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执行的信念和信心,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责就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对确保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追求和谐社会的今天,它不仅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而且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制约,将有利于保护、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要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法办事,而依法办事,又取决于执法者的素质。执法者素质,直接影响着执法的质量和水平。现实中人民法院执行不公的案件多数是由于执行人员素质低下造成的,有的属于思想政治素质低,有的属于业务素质低,有的是二者间而有之,但不管属于哪方面的原因,都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人民检察院参与执行监督,以法律手段指出或纠正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势必会警示教育执行人员自觉提高自身素质,规范执行行为,促进人民法院整体执行水平的提高。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民事执行监督的立法缺现 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作为程序法规范,主要体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该条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限于法院的“审判活动”,但对“审判活动”理解不一。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不包括执行程序,高检高法又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也无从入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一是《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是《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前者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对民事执行监督问题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但后者用了专章对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进行规定,但其规定的监督仅限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属于内部的监督和行政性的监督模式。这种监督模式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然摆脱不了“自己监督自己”劣势。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1、权力制约理论要求民事执行权接受外部监督。权力制约是指各种国家权力在行使中相互制约的政治法律制度,它由古代一大批思想家和政治实践家的继承和发展,使得此项制度的内容不断地丰富与充实,形式不断完善。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定律。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现在,我国进入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时期,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限制权力,若没有权力的相互制约,所谓的法治就是虚假的法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权力制衡理论在法治精神引导下就自然转化为法律监督的形式。而民事执行权没有外部监督的现状完全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实践证明,民事执行迫切需要外部的监督力量对其进行制约。 2、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其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具有合法性。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基于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那么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份内之责。如果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事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越来越严重的违法现象放任自流,不仅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也不能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不仅是审判活动的监督主体,并且还是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主体。 3、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民事执行权从构成上讲,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执行行政权在运用频度上占了绝对多数,因此民事执行权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它更多地体现为主动性和单向性的权力属性。现代行政学对行政权进行细致分析后认为,合理的行政权除决策、实施外还应当包括监督。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当然也要为其他权力所规制,而且,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且专业化程度较高,选择同样专业化程度高的检察权进行控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构想 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法律行为,加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公正执法和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必要从法律上和实践中确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一)正确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中“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法院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而且还包括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虽然从性质上说,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与非诉讼行为是有区别的,二者在实行的方式上也不同,但是他们都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不仅仅包括纠纷解决权,还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利相联系的权利,无论是主体性权利还是相关联性权利,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只要是法院的审判权能,他都会对当事人以及社会上其他相关人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都要公正地行使,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地行使各种形式的审判权能,这是一项贯彻始终的基本原则,不仅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活动要受该原则的制约,而且人民法院现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也要受该原则的支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统一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里的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审判程序中产生的裁判文书,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1998年7月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行使一些实体上的裁判权。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这些裁判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二样,都同样可能出现错误,因而同样需要监督,同时,执行程序也是依法进行的司法程序,它同样有一个司法救济或执行救济的问题,我国并没有像有的西方国家那样将执行程序纳入到行政程序的范围中去。所以应明确检察机关监督范围贯穿民行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明确规定对涉及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两家职能的司法解释必须联合发文,单方做出的部门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就避免了由审判机关为自己设计被监督范围,避免存在法律监督上的漏洞。否则将检察监督从执行程序中剥离出去,势必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结构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的选择相背离。 (二)加大对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立案侦查力度。 从目前民行监督的力度上比以前有所提高,但在执行阶段的立案侦查上力度还不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条和《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贯彻《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案件拥有立案侦查权。检察院对法院执行阶段职务犯罪的侦查比抗诉、检察建议和促成和解更具有权威性和震撼力,拥有无可比拟的法律监督效果,特别是在当前高法司法解释排除检察院在执行阶段的抗诉权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检察院只有充分发挥这一对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职能,把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立案侦查作为监督重点,才能切实加强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 总之,民行检察目前面临的其中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强对法院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不断提高对法院执行阶段的民行监督能力。我们必须彻底改变现存的轻视执行监督和否定执行监督法律依据的错误观念,在现存的法律框架范围内,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新途径新方法,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有其现实而而深远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