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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法院出台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指导意见

〖信息来源:市中级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1-03 〗


  张某(男)与郑某订立婚约后,张某给郑某彩礼5000元。后来,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2006年4月,张某向法院提出与郑某解除同居关系并索要彩礼,法院最终判决郑某返还张某彩礼5000元。但从即日起,像上述情况,郑某只需返还彩礼总额的50%。记者昨日从市中级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统一了我市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自由裁量权的尺度。

  由于我国法律对解除婚约后彩礼返还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加上各地风俗习惯不同等原因,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为此,市中级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于近日出台了该《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彩礼”给出了明确定义:即双方在订立婚约过程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般指500元以上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等贵重物品。《指导意见》特别指出,一方向对方所送的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以及赠送的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等,都不认定为彩礼。

  对于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案件,《指导意见》指出了几种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一是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过程中,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二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三是虽符合“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但是已经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等。

  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1年以上2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1年以内3个月以上的,返还数额不超过50%;共同生活不满3个月的,返还数额不超过70%。

  据了解,该《指导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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