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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信息来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6-22 〗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求正确处理执法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追求二者的有机统一。但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观点,即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关,其职责就是依法审判,只应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矛盾的,追求社会效果就是味着违反法律的要求,就会损害法律的权威。这一观点,从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考察,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哲学分析,显然是片面、机械的认识论,是不正确的。

    所谓法律效果,是指通过严格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保证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裁判结果相应地会产生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活动,推动和引导社会理性、秩序发展的效果。这样看来,法律效果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效果。但这种法律效果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效果。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对案件作出裁判后,在法律效果基础上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一般而言,坚持严肃司法、公正司法,既能取得好的法律效果,也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好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意味着好的社会效果。许多情况下,即使审判活动从程序和实体处理都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这是为什么呢?

这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存在着以下几种不足之处:

    其一、因为法律规定存在滞后性或缺陷失误。用“过时”的或自身存在瑕疵的法律调整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社会效果是一定不会好的。

    其二、因为法律条文表达模糊,含义不清,审判人员因法律素养、知识水平、审判经验不同,会导致理解上的偏差,从而影响办案的社会效果。

    其三、因为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审判人员在操作适用时,未能贴切实际和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合理裁量,影响了案件的社会的效果。

    其四、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通过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的审核所确定的“法律事实”。而证据的收集和适用由于受到时间和空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导致“法律事实”不可能一定还原和符合已经发生过“客观事实”。大多数情况,法律事实是通过采纳有效证据所确认的,是对客观事实的抽象和概括,是一种相对真实。由此导致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一定都符合客观真实,裁判结果产生偏差不可避免,进而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

    其五、案件处理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未能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导致只解决了表面争议,但未能解决实际争议,甚至还引发进一步的争议,或者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例如合同被确认无效,法律规定无效应返还。如果原物已不存在,仍判决返还,则不仅难以执行,还可能引发后续争议。如此不知变通,社会效果怎能会好。

    其六、案件处理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案件实际情复杂,虽判决而并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或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需审判人员做较多的法律解释或调解工作。此种情况,审判实践中比较多见。

此外,司法审判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民事审判只能审查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超出这一范围的事项或其他关系则无法调整解决。另一方面,法治有一个客观的发展过程,社会发展中的许多关系尚在规范中,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变化了的社会和经济关系。

    法律效果的上述不足是客观存在的,影响了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价值的实现。上述不足与法律的一般价值即秩序、公正、效率是相悖的,与民法、民诉法的基本价值也是相悖的,从而也影响法律调整的实际效果。因此,民事审判中法律效果的不足,不能简单说是法律的不足,应主要归结为法律规范的不足。法律规范虽然是法律价值的载体,但与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着距离。法律效果的不足表明,在司法审判中只讲法律规范是不够的,还必须讲法律的价值。法律效果的不足客观上要求以社会效果加以补充。社会效果的实质是法律价值的体现。在实践中,司法审判对外客观上只能产生一个效果。所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划分是概念上的,是考察司法审判效果时在思维上所做的理论划分。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基本关系是:

    一、二者是不同的。审判法律效果更偏向于法律的严格遵守,更强调法律规范本身,更侧重于形式推理方法。而审判的社会效果更侧重于法律的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公正价值、秩序价值的实现,更重视司法审判的目的,更侧重于辩证推理方法。因此,好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意味着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二者在原则上是并行的,或至少是不矛盾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别对应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因此,二者在原则上是不矛盾的。可以说,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在法律价值要求下的延伸。两者的这种关系表明,一方面,社会效果应以法律效果为基础。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基础上进一步追求好的社会效果是不可能的。

    三、二者有时是发生冲突的,甚至是严重的冲突。二者之冲突较之二者之统一,属于例外。但客观存在。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求出法律规范后面的法律价值,再以法律价值衡量社会效果。如该社会效果与法律价值相悖,应坚持法律效果,并尽可能采取措施弥补社会效果的不足。如该社会效果应为法律价值所肯定,则以社会效果来评判法律效果,对法律规范进行重新解释,必要时考虑重新选择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归根到底是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的冲突。

    二者之间上述基本关系,要求在民事审判中,首先应追求和确定裁判的法律效果;其次,要考虑该法律效果能否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再次,如法律效果不会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应考虑如何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最后,如法律效果会产生不良好社会效果,则以法律价值衡量社会效果,区分情况作不同处理。

    在民事审判中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解决好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端正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认识。特别要明确社会效果的实质是法律价值的体现,强化法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审判意识。既反对只讲法律效果而不讲社会效果,又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

    二、要将法律价值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中介。法律价值作为将法律规范与社会效果联系起来的桥梁,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结合点。要从法律规范探求法律价值,再以法律价值评判社会效果。

    三、在审判实际中,立足法律价值把握法律功能与社会效果,主要把握好三个问题。1、关于法律价值的相对性问题。法律的三个价值即公正、秩序和效率,其中任何一个价值都是在和其他价值的关系中共生共存,相互影响相互制约,是相对的价值而不是绝对的价值。同时,法律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综合产物,法律价值也受到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制约,因而也不是绝对的。2、关于服务大局的问题。服务大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使命和职责。法律和司法审判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都要服务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中更为核心的政治部分,都有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实践中,要解决好“讲政治”和“讲法律”的关系,只讲法律不讲政治是错误的,但以大局机械地要求审判被动适应,以政治代替法律更是错误的。3、正确对待社会舆论和准确把握“司法为民”的内涵。首先要解决的是如何正确看待社会舆论问题。法官应重视社会舆论,通过社会舆论来了解社会和公众对某种利益的观点和看法,作为衡量和取舍的参考依据,不如此,裁判就可能脱离实际,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社会舆论与法律毕竟在形成基础和价值取向上有很大不同,法官应把舆论置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的范围内去考虑,而不应脱离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否则会导致舆论取代法律成为评判人们行为的准则,引导重舆论而不重法律的不良风气。其次,要解决如何正确理解“司法为民”。“司法为民”的正确含义应是司法审判要服务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司法为民”既不等同于“为具体当事人”,也不能脱离“为具体当事人”,应在“为民”的基础上“为具体当事人”。当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不符合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时,司法审判中不应支持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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