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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信息来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6-22 〗
    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设定的是“确认前置”模式。简而言之,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该职权行为是否违法,应当依法先行确认。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是否违法的确认,是指依法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中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规定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依据该《规定》要求,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法院至少为中级人民法院。自该《规定》施行后,各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不少的此类案件,我院也受理并审结了部分此类案件,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尝试和探索,因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新类型的案件,且此类案件的审理无固定的模式可循,司法解释又有限,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不少疑难问题,所以有必要对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问题进行探讨和说明,现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如下:

    一、关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案范围问题。

    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及非刑事司法赔偿。相应的国家赔偿确认也就分为了行政赔偿确认、刑事赔偿确认及非刑事司法赔偿确认。行政赔偿确认是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完成;刑事赔偿确认是通过刑事审判或司法审查完成,而有的是通过特定的确认程序来完成。非刑事司法赔偿确认是指对民事、行政诉讼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错误的违法性认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确认案件主要是指部分刑事赔偿确认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五类:第一,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二,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民法院在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第四,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以及违法刑事拘留的。第五,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实践中,以前三类受理的赔偿确认案件居多。

    综上所述,在赔偿确认案件的受案中,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受案。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即使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害的,一般均不应受理。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明确规定,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要坚持立审分立原则,凡确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确认的,一律由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第五条情形的,立案后移送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符合《规定》第三条情形,又不具有第四条情形的,立案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由于此类案件是新类型的案件,因此建议在立案时,立案庭应与审监庭、赔偿委员会加大协调力度,以减少在受案中当事人或案外人的信访工作,加快办案的效率。

    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对抗情绪较大,思想工作难做,服判息诉工作较难。

    我院受理安徽省阜阳市闸东供销社申请确认我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及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及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一案,确认申请人的对立情绪较大,要求我院尽快审结,根本对我院能否确认本院违法不存在幻想,且代理律师声称自己的关系网有多大,此案会反映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庭长与合议庭成员一起加班加点,并积极主动地做当事人的工作,向主管院长汇报,协调相应的执行工作,最终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和满意,从源头上找出了症结,将其案件顺利执结,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非常满意,并最终撤诉。但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经申诉并经二次确认结案的案件,审理终结后确认申请人不仅不息诉,反而纠缠甚至闹事,经常多次给承办法官打电话,不是复印这材料,就是复印那材料,对此如何依法、合理地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也就是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另建议在受案时仿效民事审判中的立案前的调解制度,也即在收到确认申请人的确认申请书后,首先及时向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取得联系,要求该人民法院或本院负责处理此事务的相关人员与确认申请人见面沟通,至于见面的方式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但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沟通和协调来解决问题,最终化解矛盾,这样不但减少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缠诉上访,也缓解了实际处理中的压力。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一定应重视起来,这关乎着人民法院的形象问题,不能遇到问题视而不见或找理由推脱,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司法的需要。

    三、不断加大探索力度,敢于创新。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确认作出的司法解释,虽包括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但未能形成较完整的审理确认案件的听证程序或程序性操作规范文件,这样,就不能保证全国执法的统一,同时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时在有些程序上无法可依。关于听证问题,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否每个均需要听证?作者个人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是申请县、区人民法院赔偿确认的案件,可适当的多进行听证,如果是申请本院的赔偿确认,本院不充当听证的主持者。在法律效果上,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在确认申请人申诉时听证,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这样也会更加引起下一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另外,此类确认案件多数不适用诉讼程序,只适用决定程序,为有利于公正作出是否违法的确认,受理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需要主持申诉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听证。

    四、关于赔偿确认的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这一规定,实质上规定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与确认申请人相比,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占据优势地位,但确认申请人对其申请确认的事项和要求也负有举证责任。审理该司法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必要的时候可以调查取证。但在实际操作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规定了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但并未规定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被要求确认违法的人民法院的举证期限。另外,本院受理要求确认本院或下一级人民法院违法的案件,应向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也无相应的明文规定。这样,有时就造成了迟迟不能举证的现象,以致造成赔偿确认案件超审限,建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统一规定(例如,规定举证期限,若不能在限期举证或作出说明,应承担相应的不举证责任等等),下发至各中级和县、区、市级基层人民法院予以规范。以利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得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和尽快结案。

    五、关于确认违法的案件是否必须经审判委员会研究问题。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结果(尤其是确认违法的案件),一经确认,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申请人可直接向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被确认的人民法院没有权利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确认违法的案件,对人民法院的形象的影响要远远大于一个刑事、民事或者行政案件的影响,一旦确认违法,人民法院需要对其自身的工作方法、执法水平、业务能力,甚至涉案人员的职业道德进行深刻反思,甚至有的案件还会牵涉犯罪,有的还会对人民法院的办公经费造成冲击,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应慎重,能协调解决的务必协调解决,一旦合议庭形成确认的合议意见,合议庭合议后应及时向主管副院长汇报,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另外,建议在本院的审委会规则中对此写明。鉴于赔偿确认案件一旦确认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违法的不良社会影响力,建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方面的统一规定,予以规范,以使各级人民法院对赔偿确认案件重视起来。

    六、有关确认的裁判文书尚不够齐全完备,如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范围的案件或本不应立案受理的案件但立案受理后,应给确认申请人发通知书或是决定书,是给上诉权,还是给申诉权?这些都无相关的明文规定。建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作出明确的规定。

    七、根据《规定》要求,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赔偿确认案件,至少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者认为,这样规定并不科学,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司法赔偿确认义务主体应是行使该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司法赔偿确认的权利主体则是行使该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作者认为,中级法院不应受理要求确认本院违法的此类案件,本院审理本院的案件这样的设计并不合理,应是本院回避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其他中级法院审理,以便加强监督机制,防止司法机关自我保护,损害确认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减少确认申请人向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讨回公道承受的巨大心理压力,以便确认申请人正常的行使请求权,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确认权直接赋予上一级法院,不仅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客观,同时也减轻了下级法院审监庭的压力。在司法资源节省的同时,也加强了人权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良好形象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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