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网站地图 | 加入收藏

当前民事诉讼调解存在问题及思考

〖信息来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6-22 〗
    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随着时代发展,调解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一、调解结案率不高。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18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必须全面贯彻调解工作的原则,设立了答辩期满前调解制度,扩大了调解人员范围,建立了调解激励机制,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时起生效等。各级领导一直强调重视调解工作,审判人员从政治高度、思想认识、审判过程层面上确实做到了以“化解矛盾、息诉止纷”为己任,但调解成功率不高。相比起来,基层法院调解率稍高。这说明我们落实调解成功率办法不多,工作方法存在误区。

    究其原因,主要是不注意保护原告利益,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调解总是以原告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为前提,使原告不愿意选择调解。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官甚至利用原告对法律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调解;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弃部分利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不自动履行协议,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损失,也容易将审判中的矛盾转移至执行程序中。

    为此,应把被告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后果“格式化”,作为调解协议必须条款,其内容应约定“在被告不自动履行协议时,由被告支付足以弥补原告所放弃的利益损失”为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实际上,这也是被告方或义务人的承诺,因为纠纷的产生往往是义务人违反诚信所致,法院的调解如果不设定对违反调解协议者的惩罚,实际上帮助义务方合法地减少了原告应得利益。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逃避义务,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许多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故意将债务转移由一人负担,以此来逃避对第三人的清偿义务。这对原告或权利人不公平,造成调解率的下降。

    二、因调解而致的案件超期审理问题突出

    当前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一面强调 “一步到庭”、“当庭宣判”,一面又要求做好当事人工作,构建和谐社会,避免上诉、申诉率上升,信访压力增大。为了做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审判人员往往以牺牲案件审理期限作代价,为了调解成功,多次传唤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到庭,是否合适?实际上很多案件在超期并经法院多次调解不成功后,依法判决当事人意见也并不大,说明法院为调解所作的努力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但这是以牺牲案件审理期限及案件当事人负担为代价得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3月就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工作发出通知,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 强调“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三、正确认识 “事实清楚、是非分明”下进行调解。

    有人认为,实践中很多案件正是由于事实不清,才促使法官极力调解结案,反之,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情况下再调解是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我们的理解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利。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其共同基本认可的事实基础之上的。故调解成功案件也就意味着查清了事实。对于很多说不清的案件、理由不是太充分的案件,我们就是这样处理的。如刘某上诉某县信用社一案,本来应维持结案,刘某坚持自己太亏,后经过调解,刘某又得到了一定利益,予以撤诉。此案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正确认识法官在调解中的定位。当前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强势调解与法官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相矛盾。

    法官强势调解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法官素质,保证调解质量。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但有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减少工作量、提高结案率,以各种方式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人接受调解,这样的调解,债务人大多数不能按期履行。   

    我们认为,对调解的启动、进行完全可由法院掌握和主导,但对最终的调解结果则必须由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才不违背调解的自愿原则。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调解自始至终具有否决权,随时可以对法院的调解工作和进程说“不”。但是这种绝对的体现自愿原则的否决权并不具有禁止法院进行调解努力的功能。同时,否决是对调解内容的否决,没有内容就缺少行使否决权的前提和基础,即先有调解的启动、过程和内容然后才有否决权的行使。

    五、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应明确规定调解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以增强法院判断标准的客观性。关于调解的效力,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记入法院笔录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产生与终局裁决同等的效力,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

    有时,调解易被部分当事人所利用,成为其达到不法目的的手段和帮凶。部分当事人借助法官的调解达到拖延诉讼时间、减轻责任、逃避义务的目的。如在一起雇佣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包工头对拖欠某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和数额毫无异议,只以暂无力偿还为由积极鼓动主审法官进行调解,要求原告答应其延期还款和减少数额的要求。原告在法官的努力工作下,并为了能尽早得到被告所许诺的工资,无奈接受了被告的条件,在法官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时,被告已经不知所踪。这样的调解有无效力,当然有效力,但它损害了一方利益。它应该有效吗,答案是否定的。

    六、调解协议内容与调解书显示内容可否不一致。

    协议内容与调解书显示内容可否不一致,我们认为可以。调解本质上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诉讼方式,应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则为基础,只要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纠纷有化解的可能,就不一定要完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和选择,意思自治,例如,我们审理的曾某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曾某向李某支付赔偿款1000多元,二审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曾某出于自身考虑同意支付赔偿但不同意将赔偿事项写入调解书,对此我们征求李某的意见,向其讲明,赔偿数额在调解笔录时显示,并经过法院给付,为双方以后能够和平相处,在曾某向其表示道歉前提下,不将此赔偿事项写入下发的调解书,经做工作李某也同意此条意见。于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曾某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某向李某表示道歉,双方表示谅解;双方此后和好,不再有纠纷。此调解书的制作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将双方同意事项不写入调解书,更好的尊重当事人的处分和选择权,案结事了,达到双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


分享给朋友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给你的朋友。
中国长安网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版权所有:周口市政法委 | 豫ICP备07502756号
豫公网安备 41160202000088号  | 本站支持IPv6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