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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律法规资料包(三):典型案例汇编

〖信息来源:平顶山司法〗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26-08-28 〗

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法律法规资料包(三)

典型案例汇编


目     录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农村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典型案例》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



0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农村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1


欧阳某臣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欧阳某臣自小好勇斗狠,曾伙同他人持刀将一人砍成重伤、两人轻伤,事后通过私下赔偿了事,社会恶名逐步传开,进而陆续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实施违法犯罪。2012年5月,欧阳某臣为抢夺矿产,纠集多人聚众斗殴,持砍刀、钢管等凶器打伤三人、砸烂三辆汽车,并烧毁其中两辆汽车,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欧阳某臣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某镇及周边一带为非作恶,通过在村集体企业等场所开设赌场及高利放贷等手段,聚敛钱财,壮大组织规模;并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提升组织恶名,恫吓欠债人员,追讨赌债。该组织通过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某镇一带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地下赌场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欧阳某臣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对其余十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二年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欧阳某臣等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农村地区闲散人员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欧阳某臣凭借打架斗狠赢得的恶名,聚拢起宗族中的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了以欧阳某臣为组织者、领导者,农村宗族中的社会闲散人员为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牟取利益,诱使大量当地群众参与赌博,赌客中甚至不乏村组干部等基层治理人员,许多群众深陷赌博泥潭,或在欠下巨额赌债后为躲避暴力讨债背井离乡、妻离子散。人民法院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净化了乡村风气,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创造平安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针对案件中暴露出来的对基层村组干部、村集体企业监管不足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完善乡村综合治理,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02

刘某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刘某良、毕某师及刘某权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先后被判刑入狱。2002年3月,刘某良出狱后开始介入土石挖、填方行业,为进一步从某村及周边地区的工程项目中攫取经济利益,刘某良纠集刘某权、毕某师,违法挖山取土用于其承揽的填方工程或出售他人,大肆敛财,逐渐在当地形成一股势力。后刘某良将刑释人员卢某境纳入组织,以打压竞争对手,逐步形成强势地位。2010年后,刘某良陆续豢养、笼络、雇佣本宗族的刘某令、刘某传、郑某有和社会闲散人员林某清等人加入该组织,逐步形成了以刘某良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破坏生产经营、串通投标、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对某村及周边区域形成重大影响,对当地土石方工程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结果】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刘某良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一年不等的刑罚,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刘某良等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黑恶势力霸占农村土地、矿产资源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刘某良为非法占用、破坏农村资源,攫取个人经济利益,以血缘、姻亲、朋友等关系为纽带,逐步形成以刘某良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的部分成员系某村刘姓族人及刘某良姻亲,依仗宗族势力坐大成势,长期为祸乡里,通过堵路、挖坑等手段强揽工程,在山场肆意毁坏群众坟墓、林地、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旱地取土,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使林地、农用地受到严重毁坏,严重破坏当地自然环境。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并通过判处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彻底铲除该组织的经济基础。同时,引导被告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款,将打击黑恶犯罪与维护生态环境相结合,对案件暴露出的基层治理漏洞向当地林业局、自然资源局、街道办事处发出司法建议,推动提高基层治理水平,健全预防和治理农村黑恶犯罪长效机制。


03
卜某勃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基本案情】

2000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卜某勃以家族为纽带,通过组建拉煤车队争抢煤炭运输业务、开办经营港口等方式积累了一定经济实力,后通过拉票、贿选等手段当选某村村委会主任,把持基层村务、控制基层党务。2010年,卜某勃依靠其经济实力和犯罪组织势力,并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社区管理人的身份,纠集同族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先后以某KTV、某社区工地、“子夏文化园”为据点,通过连续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卜某勃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职务侵占、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并造成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和群众数千万元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卜某勃依仗组织势力为非作恶,肆意欺压、残害群众,长期控制村事务和社区事务,安排组织成员向社区居民收取各种不合理的高额费用,在较长时间内控制所在地区煤炭运输业务,致使多名受害群众不能通过正常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卜某勃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骗取贷款罪、妨害作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职务侵占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十七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二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卜某勃等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权,进而非法控制农村资源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卜某勃依托家族宗族势力操纵基层选举,长期担任村主任,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严重破坏农村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卜姓成员占比达77.8%,通过非法占用农用地建造“子夏(卜姓祖先)文化园”用于笼络人心,并将该“文化园”作为组织的重要据点,严重干扰基层治理。人民法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并对所谓“文化园”进行了处置,有效维护了农村地区稳定。同时,根据案件暴露出的村(社区)“两委”把关不严、行业治理不足等问题,向有关部门制发了司法建议,推动进一步完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


04

朱某平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8年,被告人朱某平将某村自发组织的老年协会改名为“立本堂”管理委员会,由自己担任会长,并让朱氏宗族祠堂每房推举一至二个代表管事,朱某先等人被推举为“立本堂”的副会长或成员。该村“立本堂”以朱某平为首,朱某先等人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打着维护、管理某村朱氏宗族土地的名号,敲诈勒索、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欺压外姓、外来人员,聚集村民扰乱、破坏机关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给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平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朱某平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对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朱某平等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恶势力犯罪集团侵吞农村集体资源、阻挠乡村建设、架空基层自治的典型案例。被告人朱某平等人利用自发组织,逐渐扩大宗族势力,长期采取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严重扰乱农村经济发展、生活秩序,致使村基层党组织、村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弱化,严重影响基层社会治理和人民群众生活满意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立足主责主业,在依法作出判决的同时,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参与乡村治理,针对该案审理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提出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规范农村土地审批程序、加大打击土地非法交易、违规建房、违法用地力度等建议。该案的依法判决及后续的社会治理,进一步打击了宗族恶势力的嚣张气焰,充分彰显了审判机关重拳出击、敢于亮剑的坚定决心,有效净化了农村社会风气,对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具有积极推动作用。


0

5


王某好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基本案情】

2000年,被告人王某好的父亲王某善开始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8月,王某善及其两个儿子王某好、王某兵等人纠集家族成员公然追打李某米等人,致一人轻伤,逐步在该村形成恶名。2005年、2015年,王某善组织王某好等人,采取打击报复选举对立面和竞争对手、纠集家族势力聚众造势等手段,先后帮助王某好、王某兵当选村党支部书记,持续把持基层政权。在2002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好指使或伙同十余名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某村及周边地区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好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重婚罪,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王某好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其余十二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八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王某好等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恶势力犯罪集团把持基层政权,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某好等人利用家族势力,长期把持基层政权,横行乡里,为非作恶,王某好还利用家族成员担任村干部的便利,伪造材料骗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为家族成员非法占用耕地用于建设猪场、混凝土搅拌站及开挖水塘,对农村集体土地造成严重破坏。人民法院在依法作出判决的同时,将庭审现场打造成警示教育课堂,分批次邀请所在县258个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零距离”旁听庭审,接受“沉浸式”警示教育,做到以案为鉴、以案明纪、以案育人。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农村耕地保护及农村集体资产监管等薄弱环节,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提高基层治理的能力水平。



0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01

吕某某侮辱案——在网络通信群组散布他人裸照、裸聊视频等私密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害人李某(系化名)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人吕某某,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其间,吕某某向李某索要裸体照片和视频,并将视频截图保存。2021年7月,双方分手。后吕某某心生报复之念,于2021年8月至2023年6月间,通过微信、QQ、短信等方式,多次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其中,四个微信群成员在300人以上,最多的达500人,部分图片、视频配以“有谁认识这个垃圾”等侮辱性文字。吕某某还向李某的亲友和同学发送李某的裸体照片及视频。甘肃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侮辱罪对吕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甘肃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泄私愤将被害人的裸照、裸聊视频对外散布,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网络空间的匿名性、群体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侮辱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有关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对被害人名誉、人格尊严的损害更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第3条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将被害人的裸体照片及视频通过网络通信群组等向外散布,并配以侮辱性文字,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吕某某定罪判刑。


02

王某甲诽谤案——网上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王某甲以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的医疗设备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败诉。此后,王某甲臆测其败诉的原因是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010年至2021年间,王某甲多次在网络平台撰写或者指使他人撰写不实文章,捏造王某乙系“职业行贿人”,并编造王某乙多次拉拢腐蚀公职人员,导致司法腐败或国家机关包庇、纵容天津市某医用设备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虚假事实,诽谤王某乙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王某甲在信息网络平台发布或被转载的文章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远超5000次。2023年12月31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王某甲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长期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侵犯受害者人身、财产、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生态和社会环境,社会危害严重。在刑法上,网络暴力行为主要适用的罪名是侮辱罪、诽谤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采用“概括+列举”方式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公诉标准作出明确。一方面,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另一方面,除兜底项外,列举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四种具体情形,包括:(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因民事案件败诉长期不满,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被害人王某乙以及多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影响恶劣。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规定的“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基于此,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判刑。


03

吴某某、陈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通过网络“开盒”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害人朱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被告人吴某某系朱某的亲属。吴某某在与朱某发生矛盾后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某提及此事,陈某某提出可以通过获取朱某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发负面帖子抹黑朱某。吴某某遂向陈某某提供了朱某妻子的身份证信息,以便查询朱某的个人信息。2020年5月,陈某某以人民币13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包含朱某及陈某某前女友杨某等人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1442条。其中,涉及朱某、杨某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行程信息299条,其他与朱某、杨某等人具有时空交叉关联人员一般身份信息1143条。

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获取的信息发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从中挑选了部分与朱某同一时间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员信息(涉及在该中学就读、高考在即的一高三女学生等共计20余人),用于撰写帖文,后由陈某某修改帖文并支付费用交由专门发负面帖子的邓某等人(另案处理),将诋毁朱某的不实帖文以多个吸引流量的夸张标题在知名网络发布。帖子发布后在上述网站迅速扩散,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后教育主管部门至江苏省某中学调查此事,该中学在校学生也纷纷向老师询问相关事件,学校专门对帖子涉及的即将参加高考的高三女生等安排了心理辅导,朱某的教学和生活均受到较大的困扰。

其间,同案被告人陈某、汤某某、丁某某等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买卖个人信息的消息,买卖上述包含被害人朱某、杨某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39条,售价从8870元至19350元不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实施犯罪,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他被告人判项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网络“开盒”助推网暴升级,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极易使相关个体直接成为海量网络言论的标靶,进而遭受网络暴力的侵害,甚至引发线下滋扰、伤害,对人身权益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非法获取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撰写诋毁他人的内容在网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200万,给被害人朱某的工作、生活及其所任职学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吴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虽不符合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九类具体入罪标准,但综合考量二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其行为的危害性与法释〔2017〕10号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具有相当性,综合考量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吴某某、陈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定罪判刑。


04

黄某某、吕某某敲诈勒索案——在网上发布、转载企业负面信息并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的,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打传防骗”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涉及天津某生物工程公司、广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21家民营企业。后黄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企业索要钱财,或在被害企业联系其删帖时,以不支付指定数额的费用则拒绝删帖且将进一步炒作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合作费”“公关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5.6万元(币种下同)。其间,为方便实施敲诈勒索及收取勒索款,黄某某还申请成立了某文化传媒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部分被害企业签订了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共计12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企业负面信息,进而多次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账户收取赃款帮助,收取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近年来,利用网络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一些不法人员利用网络传播门槛低、速度快、影响大的特点,在网络空间肆意制造、散播谣言或负面信息非法敛财,曝光企业“黑料”后寻求“商务合作”,以发布、不删除负面帖文相要挟,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此类行为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基于心理强制交付财物,系以监督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共谋利用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转载足以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负面信息,采用假借合作或付费删帖的方式,勒索企业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黄某某通过其控制的某文化传媒公司与被害企业签订的所谓的“商务合作协议”,只是掩饰犯罪行为的“幌子”,其收取的“合作费”“公关费”,亦应当计入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黄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黄某某收取款项,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


05
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在网上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30日起,柴某某借用温某某实名注册的某平台账号“柴怼怼”在网络社交媒体发布短视频或进行直播,公开声称某知名企业在玉石销售中“利润达几十、几百倍”“假的撑不过几个月”,并指责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勾结黑恶势力”“偷税漏税”等。柴某某在以“打假”为名发布相关内容的同时,还将流量引导至其实际控制或受益的温州某公司与武汉某公司,用于推广带货,两家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珠宝首饰零售、制造、批发、回收修理服务等。2025年4月,某知名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以商业诋毁、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柴某某、温某某及上述两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索赔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币种下同)。

诉讼中,某知名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从某平台运营公司调取了案涉30个视频的相关数据,累计播放量达7213977次,点赞量达18645次,评论数达23789条,在网络上形成舆情和热搜。另查明,2025年5月5日,市场监管部门对案涉知名企业销售的和田玉开展检查,经检查,2025年1至4月份销售和田玉商品平均毛利率不超过20%;被随机抽查的和田玉商品进货手续齐全,进货台账完备,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证书有效。2025年7月21日,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自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案涉知名企业的和田玉整体毛利率为18.08%,不超过20%。

【裁判结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9日判决认为: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知名企业与被告柴某某及其关联企业在玉石消费市场整体客户资源争夺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柴某某利用“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进行直播或发布某知名企业玉石质劣价高的言论,旨在引导潜在消费者转向柴某某或其关联企业产品,争夺相同客户,与原告某知名企业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符合商业诋毁竞争关系要件。被告柴某某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引发公众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当猜疑,导致原告某知名企业的商业信誉受损,并造成原告某知名企业玉石业务退货,对其他业态商品销售亦产生间接负面影响,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被告柴某某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某知名企业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被告柴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的名誉,仍在视频中使用带有侮辱性的低俗词语,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发布针对原告于某某的虚假负面言论,对原告于某某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且在双方诉讼期间,柴某某仍继续发表指向原告于某某的侮辱、谩骂等攻击性言论。被告柴某某视频发布后,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负面认知迅速产生,且该负面认知均源于柴某某的虚假指控,客观上导致公众对原告于某某的品德、声望产生负面认知,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事实已客观存在。

被告温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却以“亲属关系”“休闲娱乐”为由,未核实案涉账号实际用途,将匹配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的身份证出借柴某某,用于“柴怼怼”网络平台账号认证。实名认证是网络账号核心功能使用的前提,温某某提供身份认证的行为,为柴某某后续发布侵权言论提供了平台基础。温某某明知柴某某此前以“知识博主”身份从事直播活动,且涉及玉石经营相关商业活动,仍提供身份认证支持,在账号长期被用于商业直播及发布侵权内容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当柴某某通过该账号发布针对原告某知名企业的不实言论时,温某某的实名认证为相关言论提供了“实名背书”,显著增强了其可信度。出借身份信息后,温某某既未履行监督义务核查账号使用情况,也未采取注销账号等补救措施,更未制止侵权行为,其对侵权行为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过错,无论其是否发表言论、是否参与玉石经营、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能免除其应对帮助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被告柴某某在侵权视频评论区发布评论引流到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购买玉石,上述行为具有为关联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商业推广盈利的目的。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玉石珠宝经营企业,对柴某某发布的关于珠宝行业和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应当具有辨别能力,却为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未进行制止,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际享受了侵权行为带来的流量红利,被告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与被告柴某某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柴某某等四被告停止对原告于某某、某知名企业的名誉侵权、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视频;柴某某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声明;柴某某、温州某公司、武汉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万元;考虑到温某某仅实施出借账号的帮助行为,未直接获取商业利益,过错程度较小,酌定温某某对柴某某的侵权行为责任在20%即赔偿金额5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商业评价、监督应基于客观事实,若蓄意捏造虚假信息、恶意诋毁他人名誉,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则逾越法律边界,应承担法律责任。近年来,一些针对知名企业和企业创始人的网络谣言不时出现。发布者通过歪曲事实、制造话题、炒作热点、吸引流量并从中获利,已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规制。本案即是判决网络“黑嘴”恶意诋毁抹黑企业商誉和企业家名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被告柴某某编造案涉企业虚假不实信息,蓄意抹黑案涉企业的产品质量,恶意诋毁案涉企业和企业家形象声誉,其实质目的是吸引公众关注、获得网络流量,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柴某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案涉企业的商誉和企业家的名誉,更破坏了网络空间和市场的正常秩序,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网络言论有边界,侮辱诽谤要担责”的法律规则,提醒广大网民必须基于客观事实进行网络商业评价和舆论监督,不得恶意诋毁企业商誉和他人名誉,更不允许通过侵权手段非法牟利。



0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典型案例


01

谢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谢某某刑满释放后,纠集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詹某某、陈某某等人,先后拉拢、招募、吸收18名未成年人(其中15名在校学生),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谢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詹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陈某某和翁某某(未成年人)、余某某(未成年人),以及16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谢某某利用犯罪组织势力,对古溪赌场进行敲诈勒索、安排组织成员在贷款公司上班获取经济利益,支持组织活动。该组织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在古溪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福建省市区三级人民检察院分别成立指导组和专案组,依法快捕快诉。审慎认定未成年人涉黑恶势力犯罪,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不长、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较少的1名未成年人不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2名未成年人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支持。

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行“走访摸底、分类帮扶”,积极规劝15名涉案学生及时返校就学。对后续继续升学就读的未成年人,与社工、公益机构共同开展“一对一”精准帮教,通过法治教育、心理咨询、团体辅导、公益志愿活动等形式,多方联动构建有效观护帮教模式。对进入社会的涉案未成年人,依托帮教基地培训职业技能,联系就业单位。

针对涉案未成年人主要来自单亲家庭、留守家庭以及监护缺失家庭的情况,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与社工组织、社区等合作,组织涉案未成年人父母开展亲职教育。

针对涉案未成年在校学生较多的情况,积极推进源头治理。联合8个校园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城区11所重点区域中小学校开展专项督查,从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周边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校园欺凌等方面,采取现场查验、现场纠正、现场交办、限时整改等方式,开展全方位排查、整改。与区教育局签订《检校共建、推进法治校园建设协议》,向辖区9所中小学校派驻法治副校长,指导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工作。

2018年12月20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谢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6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经帮教后考入中专、中职学校8人,继续在初中部学习2人,就业6人,其中2人在省运会射击项目青少年组竞赛中取得好成绩。

【典型意义】

成年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未成年人涉黑恶势力犯罪问题逐渐凸显,严重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

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涉黑恶成年犯罪人。拉拢、招募、吸收未成年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典型行为。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的首要分子、骨干成员、纠集者、主犯和直接利用的成员从重处罚。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帮教矫正和警示教育并行、犯罪预防和综合治理并举,对涉黑恶未成年人积极开展帮教矫正和犯罪预防工作。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加强各职能部门协调联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为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02
黎某甲寻衅滋事、妨害作证、故意伤害、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期间,黎某甲为首,毛某某、骆某甲(未成年人)等6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当地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6年7月,黎某甲因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遂纠集毛某某、骆某甲等人到李某某的烧腊店进行报复。黎某甲指使毛某某、骆某甲等人利用其事先准备的铁通等工具撬开烧腊店铁闸门,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并将烧腊店内的摩托车推到附近小河涌,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5881.96元。事后,黎某甲为逃避法律制裁,要求骆某甲电话联络黎某乙和骆某乙,并让三人提供身份证等资料。黎某甲在山庄宴请三人,指使三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作三人实施打砸李某某烧腊店的假口供,以包庇其及其他同案犯。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骆某甲到阳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作假口供包庇黎某甲及其他同案犯。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经认真审查和引导补证后,认为黎某甲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同时增加认定黎某甲部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黎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利用骆某甲心智不成熟、社会阅历浅、法治意识淡薄的特点,指使未成年人录假口供、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不仅妨害正常司法活动,而且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精准指控,增加认定了首要分子黎某甲的部分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同时依法认定该犯罪组织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体现了依法从严打击。

针对骆某甲实施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庭审教育的方式,与援助律师共同开展法治教育。另一方面,通过与其家庭成员联系,深入分析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重要性,强调加强家庭教育和关心关爱,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

2019年12月30日,阳山县人民法院对黎某甲等七人作出判决,依法判处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黑恶势力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辨别能力低、易于控制指挥的特点,常常有意拉拢、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加入黑恶势力,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未成年人被利用参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应当重在切断“毒源”,防止低龄未成年人“积小恶成大患”。

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利用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意将未成年人作为黑恶势力的发展对象,以此规避刑事处罚。成年犯罪人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的特点,伙同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并在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未成年人作伪证、顶罪,包庇其他成年人的犯罪事实,行为恶劣,应当予以严惩。


03

靳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以来,靳某某在QQ群发布收买银行卡的信息,纠集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等人,雇佣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形成贩卖银行卡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以盈利为目的,在一些职业院校内非法收购学生银行卡、U盾、手机卡,持有并贩卖给境外赌博、诈骗组织。靳某某为防止倒卖的银行卡不能正常使用、违法所得不能取出,指使团伙成员纠集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多次将挂失银行卡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带至宾馆、学校偏僻处,采取语言威胁、扬言殴打、带至外地交给上家处理等手段进行威胁恐吓,为学生拍摄录像,强迫挂失银行卡的学生补卡并交回卡内被冻结的资金。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4月24日,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居民常某某在博彩平台先后被骗60多万元,到新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被骗款项通过该犯罪团伙收购、贩卖的银行卡转到其他账户。新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发现涉恶、涉未成年人的案情,立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及时面见涉案未成年人,了解情况,适时释法说理,进行教育感化。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后,新河县人民检察院安排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前往看守所开展亲情会见,共同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等人当场痛哭悔过。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对涉案未成年人分案办理。主动联系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司法局、涧山区司法局,协作开展社会调查,分析未成年人涉罪原因、平时表现,根据调查结果,建议法院对未成年人温某某、刘某某、安某某适用缓刑。对该案主犯靳某某依法从严,向法院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

2019年12月31日,新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靳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黑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急于赚钱、自我控制能力不强的心理特点,常常以从事兼职的名义雇佣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黑恶势力将黑手伸向未成年人和大中专院校,利用在校学生,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坚决遏制黑恶势力拉拢侵蚀未成年人,对黑恶势力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厉打击,依法坚决起诉,从重提出量刑建议。

对被利用的未成年人,要综合其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等因素,实行分级保护处遇。对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危害后果较大的涉罪未成年人,要全面了解其生理、心理状态及违法犯罪原因,通过亲情会见,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积极促成和解,引导其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对罪行轻微,属于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要充分发挥不捕、不诉、刑事和解等制度机制作用,积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要与公安机关沟通,由其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同时联合相关帮教主体,开展重点观护和帮教,预防再犯。



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


01

汤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网络“套路贷” 在校大学生 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复合危害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要旨】

“套路贷”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犯罪行为。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对存在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违约金及利息畸高、恶意垒高债务、软硬兼施“索债”等情况,综合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套路贷”犯罪。对有组织地实施网络“套路贷”犯罪活动,实施“软暴力”催收达到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相当的程度,产生欺压、残害群众的效果,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犯罪,或因实施“套路贷”导致被害人及相关人员自杀、精神失常的,应该评价为在相关领域造成重大影响,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甲,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被告人汪某柏,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被告人邓某龙,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被告人汤某乙,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其他31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17年9月起,被告人汤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汪某柏、邓某龙、汤某乙注册成立南昌赤之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内设技术部、市场部、风控部、贷后部等部门,依托公司形式运作,利用信息网络,通过“任你花”“100分”等7个App平台,采取现金贷或者虚假购物再回购形式,签订虚假合同,以扣除服务费、保证金、中介费名义恶意减少实际放贷数额、恶意垒高违约金等手段,向在校大学生以及大学毕业三年以内的群体实施网络“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组织采取发送拼接被害人头像的淫秽图片和侮辱、威胁性短信,以及电话滋扰、短信轰炸等“软暴力”手段,对不能按期还款的被害人及其父母、亲友、同事、同学进行滋扰施压,索取“债务”,逐步形成了以汤某甲为组织、领导者,汪某柏、邓某龙、汤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涂某玉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层级分明、骨干成员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分明,有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纪律规约,如部门之间禁止相互串门交流;禁止透露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公司地址;贷后部门员工不得在食堂吃饭,每日催收额未达到3000元以上的员工不得吃饭;不准向公检法子女、政法、军警院校学生放贷等。该组织通过信息网络在全国范围内长期实施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该组织累计放款8000余万元,收款1.5亿余元,违法所得7000余万元,违法所得用于支持组织运转,向组织成员发放薪酬和提成,剩余由汤某甲等人按比例分赃。该组织“软暴力”催收共计1万余单,导致陈某某、李某某等20余名年轻被害人自杀、自残、抑郁、退学等,引发网络上大量投诉,严重影响被害人及周边亲朋正常生产生活,影响被害人所在校园安全稳定,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技术部被告人潘某勇、何某、彭某煊,在被告人汤某甲等人的授意下,以“任你花”App为基础,先后开发了“100分”“52购物”“365钱包”“91购”“88商城”“9号店”6个App用于网络贷款,并在App内植入具有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功能的子程序,在被害人通过贷款App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该子程序即非法获得被害人手机内的通话记录和通讯录内容等公民个人信息。经统计,该组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70万余条。

本案因被害人控告至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案发,由该局立案侦查。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5月9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9年11月21日,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2020年8月31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数罪并罚,判处汤某甲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二十年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和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20年11月3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控和证明犯罪】

(一)依法审查,准确认定“套路贷”犯罪。该案控辩争议焦点之一为网络无接触型非法放贷能否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形成“套路贷”闭环型特征。汤某甲等人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诱饵,诱骗在校或毕业三年以内的大学生在其App平台借款,隐瞒被害人需要扣除高额服务费、保证金、中介费等事实,以各项费用的名义恶意减少实际放贷数额,实际扣除高达40%-50%费用,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采取现金贷或者在购物平台中拟制虚假商品,由被害人高价购买、平台低价回购的形式高贷低支,属于“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对逾期被害人按照贷款金额每期、每天3%的比例收取高额违约金,通过修改平台的提示内容恶意延长逾期天数,并不断累加,属于“恶意垒高还款数额”。诱使被害人在该组织控制的不同App贷款来偿还之前欠款,属于“转单平账”。以发送侮辱性图片等“软暴力”方式进行“索债”的行为,属于“软硬兼施索债”。比如,自杀未遂的被害人陈某某在该组织的“100分”App平台借款,合同约定各项费用总额为借款金额的2%至6%,其借款3177元,实际扣除了高达40%的费用,到手借款为1906元。该借款分三期归还,每期默认还款金额为1059元,每期还款期限为7天,逾期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截至案发,陈某某三期借款实际逾期121天,违约金累计高达10865.34元,并被“软暴力”催收。该组织的放贷行为体现出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在主观意图、借贷方式及纠纷处理方式等方面有明显不同,符合“套路贷”认定标准。

(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准确定性打击。该案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较为明显,审查的重点在该组织的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行为特征方面,该组织的主要行为手段为“软暴力”索债,且达到了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相当的程度。贷后部对贷款逾期一至九天的被害人及其父母采取电话、短信联系的手段“索债”,对贷款逾期十天以上的被害人及其父母、亲友、老师、同学、同事等发送拼接了被害人头像的淫秽图片及侮辱、威胁性短信,并进行电话、短信轰炸等“软暴力”手段“索债”,对被害人及其父母、亲友、老师、同学、同事等进行滋扰施压,迫使被害人按照虚假合同载明的贷款总额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牟取暴利。虽然“软暴力”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肉体上伤害,但长期的侮辱、滋扰、威胁给被害人及周边亲朋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恐惧,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活、教学管理秩序。特别是该组织主要针对在校或者毕业三年内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放贷,该群体社会阅历和经验少、周边关系单纯、心理承受能力差,对被害人的长期侮辱、威胁及对其周边亲朋的频繁滋扰导致被害人与身边亲朋无法正常交往,甚至形成了比现实暴力更为恶劣的危害后果。危害性特征方面,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该组织有目的地向欠缺社会经验和还款能力的在校大学生或毕业三年内的毕业生放款,非法放贷规模大、人数多,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严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抽样取证的259名被害人中,涉及全国181所院校的223名在校大学生,占比86%。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间,该组织累计向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852名被害人虚假放贷8000余万元,收款1.5亿余元,违法犯罪所得高达7000余万元。该组织“软暴力”催收10000余笔,抽样取证259名被害人中就有140余人被“软暴力”催收,230名被害人亲朋被滋扰。经对扣押的手机进行抽查,仅18部手机中就存有发送过的侮辱、淫秽图片500余张。经查证的被害人中,3人自杀身亡,3人自杀未遂,3人患抑郁症,14人被迫退学或休学、辞职,后果特别严重。据“聚投诉”和“华声在线”网站统计,“聚投诉”网站涉及28个省区市129件对该犯罪组织7个App的投诉,点击量达到了47483次,“华声在线”仅涉及“任你花”App 就有23条投诉,涉及11个不同地区,点击量达到了289929次,在网络空间和网络贷款行业造成较大影响。被害人相对集中在四川、云南、陕西、重庆、湖北等地高校,对一定区域内的高校生活、教学秩序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综上,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三)分层处理,依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依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组织、领导者汤某甲,积极参加者汪某柏、邓某龙、汤某乙均提出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对拒不认罪的首犯汤某甲数罪并罚顶格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31名被告人依据其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时间长短、获利情况、参与犯罪紧密度等情况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考虑到案件社会危害十分严重、情节十分恶劣,故从严把握从宽量刑建议的幅度,依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时,对社会阅历少、参与犯罪时间短,且部分为刚参加工作或者实习的大学生,系为谋生而误入该犯罪组织的犯罪嫌疑人,则予以区别对待,依法从宽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移动互联技术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传统由线下实施的非法放贷等违法犯罪行为转移到线上。相较于线下“套路贷”,虽然缺少人与人的物理接触,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渗透力更强、波及面更广、被害人更多、针对性更强、非法所得更为巨大。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窃取的公民信息,在索要“债务”过程中,使用各种“软暴力”讨债,手段、情节恶劣,也容易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针对此类案件,要结合贷款的具体手段、情节和后果审慎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是属于“套路贷”犯罪还是属于民间借贷或者高利贷。

对于在网络上有组织地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实施犯罪的犯罪组织,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时间跨度、影响的范围、针对的对象、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数量、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主要针对在校学生或刚毕业大学生等弱势群体实施的网络“套路贷”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严惩;符合黑恶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认定为涉黑涉恶组织犯罪。


02
洪某都等人敲诈勒索案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集团 跨境裸聊敲诈 恶势力组织成员范围界定 组织成员犯罪数额认定 主从犯

【要旨】

对于仅以线上有组织地利用信息网络点对点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隐秘性、尚未对被害人亲友等周边人群形成滋扰威胁、尚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可以根据其胁迫手段、受害范围、后果等因素,依法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符合犯罪集团规定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对于犯罪链条长、层级复杂的涉网黑恶案件,应当注重审查区分犯罪分子地位、作用、参与程度等,依法界定有组织犯罪的成员范围。对犯罪集团内部各部门、成员之间围绕犯罪行为存在互相联系、支持和帮助的,组织成员应当对集团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再根据成员的具体地位、角色以及参与时间长短,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确保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都,系犯罪集团财务管理人员。

被告人张某强,系犯罪集团物业管理人员。

被告人温某兵,系犯罪集团管理人员及Q组代理。

被告人董某江,系犯罪集团F组组长。

其他390余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19年11月开始,李某思、曾某运(均在逃)等人为了攫取巨额不法利益,以高薪工作、报销路费为由,先后利诱、招揽并组织被告人洪某都、曹某州等数百人偷渡至缅甸邦康地区,专门采取视频裸聊方式,以胁迫为主要手段勒索被害人财物,逐步形成以李某思为首,曾某运、刘某南(在逃)、许某来、洪某都等人为重要成员,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通过培训其招揽的员工,设置专业话术剧本,以网络暧昧、网恋为诱饵诱骗受害人入套,以下载专门App进行视频在线裸聊为由,诱骗被害人下载木马程序以获取被害人手机通讯录及短信信息,通过播放事先准备好的带有裸露女子内容的视频短片冒充真实裸聊场景,在此过程中截取、录制被害人裸体视频,再以发被害人裸体视频给其亲属、朋友、单位领导等进行威胁,通过网络对我国境内公民实施敲诈勒索。

该犯罪集团设后勤部、后台组、29个“裸聊”敲诈组、7个“杀猪盘”组和5个为犯罪集团提供技术支撑和支付结算的“码商”“Q商”“粉商”。犯罪集团成员相对固定,分工明确,配合紧密,以实施敲诈勒索为主,又先后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被害人遍布国内各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截至2020年11月,该犯罪集团对我国各地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金额高达人民币1.2亿元。其中,被告人洪某都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在该裸聊敲诈勒索犯罪集团中担任财务,对接集团11个小组的财务工作,负责部分敲诈勒索资金的收取、对账以及工资发放。

2020年11月至2022年8月,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分批将涉及集团骨干、组长、小组长、业务员、下游码商等多个层级共计443名犯罪嫌疑人移送温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0年12月至2022年11月,温州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组织偷越国境罪等对洪某都、张某强等共计405人分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该跨境裸聊犯罪集团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截至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对39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

【指控和证明犯罪】

(一)会同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网络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有针对性加强侦查取证工作。该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该犯罪集团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此,办案组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先后制发10余份侦查取证意见,要求重点围绕犯罪集团是否对被害人家属、亲友等实施滋扰行为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等进行取证。经进一步侦查取证,尚未发现对被害人的周边亲朋频繁滋扰的充分证据,不足以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但经过补充侦查案件涉案金额由500余万元增至1.2亿元,并新增了犯罪组织对内部员工暴力管理行为的证据。二是加强研究论证,认定该犯罪集团的行为特征与危害性特征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但根据实施犯罪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手段的恶劣性、受害范围的广泛性等特点,已符合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认定标准,故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行为特征方面,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该犯罪集团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侵害名誉为要挟非法获取财物,如“兄弟,你好好看下这个是不是你的通讯录和你在网络上裸聊的视频,你想不想处理”,此种行为方式与一般的网络敲诈勒索个案并无明显差异,且这种匿名实施的威胁、恐吓,尚达不到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形成一定区域的组织威慑力。在案证据体现的暴力仅系集团对被骗至境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内部员工实施非法拘禁、殴打等管理行为,应视为控制管理内部成员组织特征的表现形式,而非行为特征。故,该案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方面,该犯罪集团涉及国内受害人群分布全国各地,现有证据表明其犯罪手段主要是针对被害人本人害怕因裸聊名誉受损被迫交付财物实施威胁,除个别家属接到过告知电话外,一般不存在对被害人的周边亲朋频繁滋扰而导致他人无法正常生活,严重破坏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况,其影响较为隐蔽、单一。因此,综合行为手段和危害后果,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细致甄别、依法认定网络犯罪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该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是否应将全部到案人员均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以及如何划分主从犯。一是明确界定涉恶组织成员标准。该跨境裸聊犯罪集团涉及犯罪嫌疑人近千人,除中高层管理人员之外,还有后勤部、后台组、29个“裸聊”敲诈组、7个“杀猪盘”组和5个为犯罪集团提供技术支撑和支付结算的团伙,涉及集团骨干、组长、小组长、业务员、下游码商等多个层级。对于小组长层级以上人员,一般参与时间较长,且组织、指挥其他人员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原则上应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而对于业务员、下游码商等普通组员则根据其参与时间、有无直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有无拉人入伙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避免“一刀切”。如已判决的被告人洪某都、张某强、温某兵等重要成员、董某江等小组长以及颜某炀等参与程度较深的组员共计76名均认定为涉恶组织成员。二是明确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划分标准。厘清各个涉案人员参与犯罪集团的时间、参与程度、个人获利情况、参与犯罪的原因等情况,明确集团的财务管理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为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系主犯,对小组长、组员等层级较低的人员认定为从犯。

(三)统一标准,依法认定犯罪数额,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该案争议焦点之三是,组员、小组长、大组长(若一组里面组员较多则分成多个小组,每个小组设一名组长,小组长接受大组长管理)等各个层级定罪量刑时,是按照个人参与期间具体实施的敲诈勒索金额认定,还是按照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全部金额认定。围绕上述问题,分析研究后认为,参考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罪名虽然是敲诈勒索,但在犯罪手段上均系利用网络实施涉众类的侵财犯罪,其背后法理是相通的。对于共同犯罪尤其是集团犯罪,如果集团内部小组之间、成员之间存在联系、支持和帮助,成员就应当对集团金额承担责任;如果是“各自为政”,相互关联性弱、独立性较强的,则原则上应当“责任自负”,仅对个人参与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专案组在阅卷中发现该犯罪集团统一食宿,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提供码商粉商等技术支持,部分已归案的骨干人员和组员均供称组织存在被害人甄别流程,经分析认为是“大鱼的”,组员“钓上来”直接交由组织安排的“枪手”跟进,并且组员、“枪手”也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各小组之间成立交流群,相互探讨技术问题,足以体现该犯罪集团小组之间、成员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络、支持和帮助。故,一是该犯罪集团的组长、组员及负责技术、后勤等帮助、辅助行为的人员,按照参与期间犯罪集团全部金额认定,个人金额、获利情况能够查实的,在事实认定中一并表述并作为追缴判项的依据。二是量刑尺度统一到成员的具体地位、角色以及在窝点的时间长短,如上述人员按集团犯罪全部金额认定后,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三是参与时间明显较短(如不超过一个月的)且无法查实个人具体敲诈勒索数额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黑恶犯罪不断向互联网延伸,犯罪链条不断拉长,各类网络上下游犯罪等新型犯罪日益增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裸聊”的行为极具有诱惑性、隐蔽性,“裸聊”行为双方甚至可能涉嫌传播淫秽物品、淫秽表演等违法犯罪。不法分子抓住被害人因为裸聊被敲诈而羞于报警的心态,牟取不法经济利益,不仅侵犯他人财产,同时也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严重侵害,且在全国范围针对不特定人实施,影响范围广,因此依法严厉打击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裸聊”敲诈犯罪刻不容缓。在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裸聊”敲诈案件中,应当准确理解信息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的交织关系,在是否应当认定为涉黑恶犯罪组织的问题上,除了要查清组织特征结构、经济特征外,尤其要严格把握组织行为特征。


03

袁某厚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集团 网络新媒体 线上线下相结合 软暴力 敲诈勒索 强迫交易 

【要旨】

对于有组织地利用自媒体等信息网络平台,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以曝光负面信息或不实信息相威胁或曝光相关信息后提供有偿删帖服务等方式,多次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组织。对于以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或强迫提供服务、销售商品,应当从被害方是否有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行为人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服务及其对价是否合理、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等方面准确区分认定为敲诈勒索或强迫交易。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厚,安徽省六安市徽网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六网论坛负责人。

被告人何某菲,六网论坛综合部主任、业务部经理。

被告人李某,六网论坛办公室主任、业务部经理。

其他6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3年3月,被告人袁某厚注册成立徽网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5月,袁某厚从他人处接手经营六网论坛自媒体网站平台,该平台未取得新闻服务许可,不具备新闻采编、发布资质。2013年至2020年6月,袁某厚为谋取不法利益,陆续招募被告人李某、何某菲等人进入徽网公司,并将人员分配至编辑部、综合部、办公室等部门,明确各自分工,配发六网论坛工作证,购置设备。其间,袁某厚利用其六安市机关效能建设监督员等兼职身份,指使安排李某、何某菲等人搜集六安市境内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负面信息,利用六网论坛网站平台,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以曝光负面信息或者不撤回、删除负面信息相威胁,有组织地利用网络信息要挟、恐吓他人,长期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袁某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何某菲为重要成员,被告人程某等5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袁某厚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通过采访拍摄、网络转载、网友举报等途径获取六安市境内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等负面信息后,以曝光相要挟,要求被害方与六网论坛挂靠的徽网公司签订制式宣传合作协议,以收取宣传费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钱财。协议到期时,袁某厚等人再次要求被害人续签,长期勒索“宣传费”。2013年至2020年6月,袁某厚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先后实施91起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共计279万余元。

2013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袁某厚等人以曝光负面新闻等威胁手段,强迫M中学等6家单位从袁某厚等人处购买煤炭、拓印纸、接受宣传服务,其中袁某厚涉案金额共计845万余元。2014年至2019年,袁某厚多次恐吓多名个人和单位,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情节恶劣。

本案由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1月8日,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向金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2021年2月4日,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袁某厚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决被告人李某、何某菲等3人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至五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判决其他5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6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对定罪量刑维持原判。

【指控和证明犯罪】

(一)依法审查,准确区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本案的主要犯罪方式为袁某厚等人在未取得新闻服务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兼职监督员身份、使用密拍设备搜寻六安市境内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或个人的负面信息,通过曝光负面信息相威胁,或者在其控制的自媒体发帖炒作后,在被害方要求删帖时明示或暗示对方与其签订宣传服务合作协议或购买指定商品等方式,迫使被害方给予财物、签订服务协议或购买商品,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检察机关共起诉敲诈勒索事实91起,强迫交易事实6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按照敲诈勒索起诉的事实存在自愿、真实、正常的交易,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检察机关认为,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都可以表现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某种行为。结合案件事实,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两罪认定进行了区分。

一是被害方是否存在对涉案服务或商品的正常需求。本案涉及的服务或商品主要是袁某厚等人依托六网论坛等网络平台提供的“宣传服务”以及煤炭、用纸等商品。被害方大部分为政府部门、中小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以及少部分公司企业,在案证据表明,大部分单位对网络平台宣传没有需求。如有的被害政府部门表示,其本身没有宣传推广需求,即使有也主要与官方电视台、报社联系,且均为免费;有的被害农村中心小学,本身不需要做推广宣传;有的当地较大的医院、企业知名度较高,对六网论坛这种用户量较少的小平台没有宣传需求。被害方之所以同意与袁某厚等人合作,是基于对袁某厚等人恶意曝光负面信息及其恶名的恐惧,相关的宣传服务需求系袁某厚等人通过胁迫方式强加,不属于正常需求。涉案M中学、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某羽绒公司等被害方对煤炭存在正常需求,之前从他处购买煤炭,在已有长期固定供煤渠道的情况下,被迫转从袁某厚等人处购买煤炭,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二是是否实际提供服务、商品以及对价是否合理。签订宣传服务协议后,绝大部分被害方未获得袁某厚等人的有效服务,或者服务与对价严重不成比例。袁某厚等人提供的所谓“宣传服务”包括:在六网论坛这样一个用户量、人流量得靠员工刷数据的小平台上挂字幕横幅广告,帮被害方删除该论坛上的负面网帖,复制粘贴被害方介绍文字到论坛帖子中。这些服务与动辄上万元的服务费对价不匹配。而对于涉案某置业公司,六网论坛提供了现场采编发布该公司相关活动、微信公众号全年推广等较为实质的服务,故对该起事实定性为强迫交易罪。三是主观目的和侵害的法益是否存在不同。敲诈勒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强迫交易侵犯的是正常、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以曝光负面信息等相要挟签订宣传服务协议并获“宣传费”的有关事实中,行为人主观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不是提供服务,实际也未提供有效服务。在强迫购买煤炭等商品的事实中,行为人主观目的不是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而是通过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害方并没有明显的财产损失。综上,将确有商品和服务需求且实际提供了商品、服务,对价在合理范围内的,基于威胁被迫从行为人处购买上述服务和商品的6起事实认定为强迫交易,其他事实认定为敲诈勒索。

(二)依法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从组织特征上看,袁某厚等人以公司为形式,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以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时间长达七年之久,已形成以袁某厚为首要分子,何某菲、李某作为较为固定的成员,程某等人作为一般成员的稳定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层级、分工、纪律及行为模式,获利由袁某厚以工资、提成等形式分配。二是从行为特征上看,该犯罪组织采用“线上”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犯罪。一方面针对负面信息未按正常程序向相关部门反馈,“线上”有组织地恶意炒作曝光,通过六网论坛宣传造势给被害方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和形象负担,令被害方不得不忍气吞声,签订不对等的宣传协议或购买商品才息事宁人。另一方面,“线下”在不具备新闻采编资质等情况下,携带拍摄设备到相关单位、公司采集信息,扰乱办公秩序,甚至当面恐吓威胁。如,袁某厚等人闯进被害的某粮油公司进行拍摄,刻意选择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通过恶意剪辑,无中生有,对被害公司进行恐吓,市场监管部门为避免形成恶劣影响,不得不对被害公司下令停业整顿。三是从社会危害性特征上看,七年来,被告人袁某厚一伙持续敲诈多家单位和个人,作案90余起,敛财260余万元;强迫M中学向其购煤800余万元;非法发布不实帖文恐吓威逼基层干部,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工作;多次滋事恐吓某粮油公司致使其停业整顿、客户流失、产品退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集团成员在六安市较大范围、多个行业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团伙特征。四是多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犯罪集团。在具体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过程中,袁某厚负责指挥、分工,也经常直接参与,李某、何某菲等人接受袁某厚的指使、安排具体实施犯罪,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意,袁某厚等人已经形成了固定的犯罪组织,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综上认定袁某厚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犯罪集团成员过程中,结合员工的从业时间、职务职责、参与犯罪的次数进行严格区分,对于从业时间一年以上、曾担任编辑部主任等重要工作职责、参与犯罪三次以上的,判定应当存在明知以曝光相要挟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对其他普通员工,如大专毕业后应聘六网论坛仅实习两三个月的文字编辑洪某某,鉴于其工作时间短,社会阅历较少,结合其在六网论坛的地位、作用,认定其明知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最终对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国家依法保护传统和新媒体的新闻监督权和社会公众的公民监督权,维护正常的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秩序。依法惩治不具有新闻采编资质或打着“舆论监督”旗号,利用信息网络平台,通过有偿新闻、有偿删帖、以曝光负面信息相威胁索要财物等方式实施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对于有组织实施此类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黑恶势力特征的,依法予以严惩,维护清朗网络空间环境。


04
赵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集团 网贷 “软暴力”催收 寻衅滋事 

【要旨】

行为人针对债务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催收行为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使用从网贷公司获取的欠款人手机通讯录信息,滋扰、纠缠、辱骂、威胁、恐吓债务人以及与债务无关的第三方,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组织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同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妥善处理涉众犯罪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北京元海慧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海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郭某焕,元海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郑某波,元海公司催收部负责人。

其他39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15年4月以来,赵某先后成立元海公司及多家关联公司从事网络贷款催收业务,依托公司形成了一个以赵某、郭某焕为首要分子,包括部门负责人、高级主管、高级组长、培训师、催收员等人组成的多层级、组织严密的非法催收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5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元海公司业务员在催收过程中,采用发送PS淫秽图片、群呼、使用轰炸软件发短信等“软暴力”手段,对欠款人及其紧急联系人、通讯录联系人进行滋扰、言语辱骂、威胁、恐吓。被害人涉及全国大部分省份,侦查机关取证被害人达700余人。上述行为造成广州市公安局某城区分局及某派出所、湖北省随州市某医院及120急救中心等众多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工作,众多被骚扰人员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导致家庭矛盾,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经审计,2017年至2019年,该公司催收员通过上述方式收取服务费1.87亿余元,待收服务费1.13亿余元,公司所收服务费部分用于公司运营及以工资、业绩提成等名义发放给各催收人员等。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23日,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赵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且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对42名被告人提起公诉。2020年7月29日,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并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决其他41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一年五个月不等,或并处罚金的刑罚。一审宣判后,所有被告人服判未上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

(一)本案涉网贷“软暴力”催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是本案针对债务人的“软暴力”催收行为超过法律允许的合理限度,属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应当被刑事处罚。法律为保障民事行为中各方主体的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设置了诸如协商、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规则、制度。催收作为解决债务纠纷的一种方式,亦应当按照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不得超过合理限度。本案被告人为了催收欠款,不分时段,长期采用频繁拨打电话、群发短信、组织群呼、使用手机轰炸软件等手段给欠款人施压,有的咒骂欠款人家人,威胁上门砍人,以其家人安全相威胁;有的一天甚至发上千条验证码信息进行短信轰炸;有的把经过PS的欠款人裸照发送给欠款人亲友,并配上辱骂文字,践踏他人人格尊严。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关于“催收人员…不得采用恐吓、威胁、辱骂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语言或行为胁迫债务人及相关当事人”等规定,催收手段违反行业规则,也为法律所不容许。有些受害者不堪忍受“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影响向相关网络平台进行投诉,也有受害者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过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对此进行过批评制止,但催收公司仍未改正,继续实施非法催收行为。二是本案中催收人员使用从网贷公司获取的欠款人手机通讯录信息,骚扰、纠缠、辱骂、威胁欠款人的亲友甚至普通联系人,系寻衅滋事。网贷公司放贷时,预设霸王条款,以极小文字设置贷款人同意网贷公司收集个人通讯录数据等信息的格式条款,在未充分提示贷款人的情况下收集个人手机通讯录数据等信息,违反了民法关于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合理提示的规定。催收公司使用其获取的与债务无关的个人、单位的联系方式,对无关的个人、单位发送带有威胁、辱骂内容的短信和持续不断的电话骚扰,侵害了第三方的隐私、生活安宁以及工作秩序。三是上述对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实施的非法催收行为,达到了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本案“软暴力”催收时间长、次数多。催收人员针对个人用“呼死你”之类的恶意软件进行短信、电话轰炸、辱骂。涉案催收公司,雇佣300余名催收员,每个催收员打电话的总次数、发送短信的条数数以千计、万计。本案“软暴力”催收受害者总数超万人,被害人分布地域广,涉及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受害者中包括欠款人本人以及与债务无关的个人、单位。本案“软暴力”催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催收公司通过发送带有侮辱、威胁、辱骂等内容的短信和持续不断的骚扰等催收行为既给被害人个人造成心理强制,又严重影响个人及单位正常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如被告人对广州市某派出所辅警进行电话催收,恶意占用报警电话线路,骚扰办公电话19小时有余,甚至威胁电话“轰炸”该公安分局20余个派出所的值班室电话。又如湖北省某医院一后勤人员网贷逾期,催收人员遂对该医院各科室(包括急诊)进行电话“轰炸”,造成120急救室无法工作。

(二)本案有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被告人多人多次实施网络“软暴力”催收,有明确的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成员众多,存续时间较长,符合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为实施非法网络催收,2015年4月以来,赵某先后成立并控制元海公司及多家关联公司,下设催收部、质检部、招聘部等工作部门,催收部分设30余个催收组,招募300余名业务员,整个组织以公司形式运营,逐步形成了以赵某、郭某焕等人为首,包括部门负责人—高级主管、高级组长、培训师—催收员组成的规模较大、层级分明,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该案催收公司人员长期通过电信网络有组织地采取“软暴力”手段滋扰、威胁、恐吓、辱骂他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困扰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尤其是恶意滋扰与债务无关的人员,属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该案催收公司人员采取“软暴力”催收行为,违法犯罪次数多,涉及的侵害对象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有个别欠款人在持续不断的催收骚扰下,精神失常、抑郁甚至产生自杀倾向。催收员还利用电话“轰炸”派出所、医院等单位,严重破坏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二是有组织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组织实行公司化运作,公司虽在内部设立合规部但流于形式,公司管理人员对催收人员进行催收话术和催收方式培训,对催收人员实施恶意催收有明确授意, 公司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定期组织中高层人员召开例会,研讨催收情况并按催收业绩严格考核催收员,组织成员对实施“软暴力”催收存在共同故意,属于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综上,该犯罪组织符合恶势力认定条件,同时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层处理涉众型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众多的“软暴力”催收案件,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催收工作的实际控制人、主要部门负责人、作用较大的催收员,依法予以从严惩处;对于实施违法催收行为次数少、违法所得少,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本人及上下游同案犯的行为,对案件的侦破和犯罪事实认定起重要作用,社会阅历少的刚毕业学生或务工的年轻人,属于初犯、偶犯等,本着教育挽救的方针,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典型意义】

信息化时代人们的正常生活难以离开网络,信息网络的快速便捷性导致滋扰、纠缠、辱骂、威胁行为成本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具有传播快、强度大、危害严重等特点。行为人可以不分时段、不分对象不间断实施滋扰、威胁等行为,制造、编造的欠款人负面信息、泄露的个人隐私在网络空间传播迅速,范围广泛,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生活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应当深刻认识非法催收行为的趋势变化,高度重视该类行为的危害性,切实加强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收集处置群众反映的问题线索,打早打小,除恶务尽。

同时,惩治“软暴力”催收并不是保护、放纵“老赖”,目的是规范催收方式,打击“软暴力”催收这一越界手段行为,维护正常的纠纷解决秩序和网贷市场秩序。对于确实有合法债务纠纷,要区分“软暴力”催收的具体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视情分别采用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予以打击治理。要重点打击违法违规获得、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针对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员的滋扰、威胁、恐吓行为。



0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依法严惩家族宗族势力和常见高发领域黑恶犯罪)


01

罗某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开设赌场 警情串并 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某明,男,43岁,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赌博多次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詹某,男,38岁,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寻衅滋事、赌博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王某登,男,36岁,无业。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赌博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陆某会,男,37岁,无业。曾因伪造身份证件、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

其他11名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2008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明带领被告人王某登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东桥镇等地赌场混迹,并通过放“水钱”收取高额利息。2012年起,被告人罗某明、王某登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拓展贵州老乡赌博圈,陆续招揽被告人詹某、陆某会、李某刚、李某龙等人在黄埭镇东桥一带通过开设赌场、发放“水钱”,逐渐积累资金,发展涉赌人脉关系。2013年10月22日,为排除竞争对手、争抢赌客资源,被告人罗某明纠集手下持砍刀、钢管、鱼叉等工具,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西桥村与他人斗殴,后罗某明团伙在苏州市黄埭镇一带站稳脚跟,并开始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2013年以来,为进一步壮大势力、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罗某明陆续纠集、吸收被告人麦某伟、龙某、卢某平等1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发放工资、聚餐娱乐、派发红包、善后安抚等方式对组织成员进行拉拢、控制,采取训斥、调岗、开除等方式对违反纪律、背离组织的成员实施惩戒、立威,逐渐形成了以罗某明为组织者、领导者,詹某、王某登、陆某会为骨干成员,麦某伟、龙某、卢某平为积极参加者,杨某全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长期盘踞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等城乡交界地带,利用位置隐蔽、监管薄弱等条件,以开设赌场、高利放贷为基础和资金来源,以暴力为后盾排挤竞争对手、维护非法利益,“以黑护赌”,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非法债权实现,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并通过豢养组织成员、租赁场所、摆平事端、提供治疗费用、安抚善后以及组织成员娱乐和挥霍等,“以赌养黑”,维持组织的运行、发展。

2013年10月至2021年5月间,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开设赌场、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等51起违法犯罪,涉及两地10余个乡镇(社区),受害群众100余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通过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等城乡交界区域的高利放贷、赌博等非法行业,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通过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逼讨债务,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多名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如该地区被诈赌的农村居民张某仙等人被迫变卖4套拆迁安置房,偿还非法债务。该组织实施民事虚假诉讼、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还通过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逃避打击,坐大成势,严重破坏了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正。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15日,向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2月31日,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判处罗某明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以其参与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和相应的财产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上诉。2023年4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及时介入引导侦查,深挖彻查涉黑犯罪。2021年5月,被告人罗某明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开设赌场时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抓获,并当场查获借条60张,涉及金额计人民币426万余元。经初步研判,该团伙在无锡、苏州农村交界地区可能存在有组织实施非法放贷、暴力讨债等黑恶犯罪线索。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接到通报后,及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后与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会商案情4次,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检索涉案人员在苏州、无锡等周边地区警情并调取警情卷宗,发现相关警情158起,涉及被告人罗某明违法犯罪线索70起,其中存在大量有组织采用殴打、跟踪、滋扰、泼粪、堵锁眼、非法侵入住宅等暴力、“软暴力”非法讨债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明及3名骨干成员到案后均拒不交代,并通过事先订立的攻守同盟、设置“顶包人”等方式对抗侦查。为进一步深挖彻查该团伙犯罪事实,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补充侦查意见90余项。经引导公安机关全面取证,依法追加认定聚众斗殴2起、非法拘禁3起、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14起,追加6名涉黑成员。

(二)认真研判准确定性,准确认定以赌为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明团伙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形成了“以黑护赌、以赌养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理由如下:一是该组织严密且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事先选定农村地区拆迁户、乡镇企业家等对象,再安排团伙骨干采用诱赌、诈赌等方式,使被害人欠下巨额非法债务,在讨债过程中,又采用暴力、恐吓、滋扰、出场摆势、围堵拦截、堵锁眼、泼粪等暴力、“软暴力”惯常行为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二是该组织谋取强势地位,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该组织为维护组织经济利益,在苏州相城、无锡新吴等农村交界区域,有组织地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抢夺赌客资源与他人聚众斗殴、打压竞争对手,引发群众报警158起,另有多名群众不敢报案、放弃伤情鉴定或被迫同意调解结案,造成3家乡镇企业停产变卖,影响范围波及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多个街道社区,给被害人及其家庭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给部分被害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严重破坏。三是该组织严重破坏基层工作秩序和执法环境。该犯罪组织刻意逃避公安机关的管理、整治和打击,如该组织规定若被公安机关打击后必须由事先安排的“顶包人”扛下罪名,罗某明承诺会照顾其家人,并每年给予10万元补偿等。该组织领导者罗某明拉拢、腐蚀基层派出所民警等负有查禁职责的执法司法人员,寻求非法保护,致使该组织先后3次被立案侦查均无后续处理结果,逃脱惩处长达9年,严重损害基层执法司法机关公信力。综上所述,该组织长期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并聚敛非法财富支持组织发展,结合该组织违法犯罪次数、手段恶劣程度、时间跨度、犯罪对象、对群众工作、生活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危害后果综合判断,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加强基层综合治理,助力基层平安建设。一是坚持打伞破网并重。检察机关在细致审查卷宗、走访调查、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强化线索研判,汇总疑似渎职线索9条,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线索2条,逐案形成“一线索一报告”“一线索一证据材料”,报江苏省检察院统一研判处置,由异地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立案2人。二是完善跨区域协作机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苏州、无锡两地农村交界地带因地理位置隐蔽、边界监管薄弱,容易滋生违法犯罪等情况,开展类案调研、实地走访,查明苏锡交界两地公安机关警情处置不规范、串并研判不及时、警务协作不畅等问题,依法向两地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推动双方签署联防联治合作协议,出台警情强制检索报告制度,完善两地警情互通、线索互移、协作配合等制度,助力两地建立跨区域联防联治长效机制。三是推动农村基层综合治理。针对农村基层组织在交界区域社会治理中的薄弱环节,检察机关对近年来苏锡两地跨区域犯罪进行专题调研分析,依法向苏州、无锡相关农村基层政府机关分别制发检察建议,组织当地党委负责人、人大代表、网格员、村(居)委工作人员、群众代表等召开座谈会,推动两地开展交界区域专项整治,如针对农村地区赌博多发、村民意识薄弱等特点,开展联合专题普法,完善赌博惩防机制,防止拆迁居民、乡镇企业家成为赌场“杀猪盘”目标,提升农村地区群众安全感。

【典型意义】

(一)注重警情串并研判,引导侦查深挖跨区域地带涉黑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犯罪惯常实施的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案件时,应注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警情进行跨区域全面检索,排查违法犯罪线索和关联涉案人员。针对涉及多起警情未依法处置等情形反映出的执法司法问题,深挖黑社会性质组织背后的“保护伞”线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移送或者依职权查办,共同推进线索核查,确保除恶务尽,铲除黑恶势力的滋生土壤。

(二)依法准确区分普通赌博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赌博犯罪集团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结合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规模、手段、后果、侵害对象的数量、范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主观上虽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但客观上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腐蚀国家公权力、寻求非法保护、包庇,“以黑护赌”,“以赌养黑”,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致使一定区域内群众陷入恐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以案促治,助力农村地区扫黑除恶源头治理。检察机关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应当充分调研分析黑恶势力滋生的原因、规律,深入查找农村黑恶势力背后的基层社会治理漏洞,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等方式,协同发力,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共同破解社会治理难题,促进提高农村基层组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02

回某华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犯罪 法律监督 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回某华,男,38岁,务农。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入狱。 

被告人代某洋,男,38岁,务农。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窝藏等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刑入狱。

被告人王某,男,37岁,务农。曾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刑入狱。

其他16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回某华刑满释放后,自2013年10月份起,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林乡一带拉帮结派,纠集同村“发小”被告人代某洋、王某等人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牟取非法利益。后又陆续吸收沧县周边乡村多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杂人员及未成年人加入,在近五年的时间内,有组织的实施故意伤害、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回某华为组织者、领导者,代某洋、王某为骨干成员,曹某强、张某、曹某贺等5人为积极参加者,杨某、李某、闫某才等11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层级分明,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用约定俗成的惯例和行动规约来管控组织成员。该组织成立后,通过开设赌场、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300余万元,后通过投资入股、建楼出租、出售股权、收取好处费等方式多渠道聚敛钱财150余万元,积累经济实力;通过给组织成员提供食宿、发放工资、出资平事、给出入狱人员接风洗尘、安抚善后、安排组织成员参与承揽建设工程等手段笼络人心、强化控制,用以维系组织的运行发展壮大。

被告人回某华等人为牟取经济利益,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沧县及沧州市区一带实施开设赌场、催收非法债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非法买卖枪支等34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1人重伤,5人轻伤,1人轻微伤;2个家庭的房屋被迫变卖,1名被害人被迫辞去政府工作远走他乡,多名群众或遭受侵害后不敢报警,或迫于该组织的威逼被迫接受调解,多名被害人有家不敢回,在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由沧州市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献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献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0月29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11月30日,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回某华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十七年零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财产刑。一审宣判后,回某华等4名被告人提出上诉。2024年1月26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夯实指控犯罪的证据基础。自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到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献县人民检察院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熟悉案情,提出针对性引导取证意见,侦诉合力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重点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开展提前介入工作:一是确定回某华等人有组织犯罪的人员规模、层级架构、有无组织纪律或约定俗成的帮规规约,明确组织成员的作用、地位,尤其是积极参加者及骨干成员有哪些,搜集并固定骨干成员直接听命组织者,多次指挥或参加有组织违法犯罪以及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证据,以确定该组织的稳定性、严密性程度。二是查明该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账目明细、询问当事人、查询财产、进行财务审计等方式,查明由回某华犯罪组织获取掌控的经济利益,并查明用以支持组织成员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维系组织生存发展、豢养成员的支出金额,以确定该组织是否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资金用于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三是查明回某华及部分成员实施的犯罪是否为组织利益实施。回某华及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共计34起,涉及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严重暴力犯罪,足以体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但个别犯罪是否为组织利益实施,关系到组织犯罪的认定,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围绕能否认定组织犯罪收集、补强证据。四是查明该组织是否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引导侦查机关从回某华与多名组织成员系同村“发小”的关系、在沧县一带长期盘踞、聚敛钱财数额巨大、犯罪后果严重,且多起案件被“消化”处理等多方面综合搜集调取证据,以查明该组织在一定区域内对社会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危害后果。

(二)准确区分个人犯罪和组织犯罪。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组织骨干成员王某、积极参加者张某、曹某等人持回某华的双管猎枪抢劫他人棋牌室赌资数万元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回某华及其辩护律师提出该起犯罪系王某等人个人犯罪而非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起事实应认定为组织犯罪。一是王某等4名参与人员均系回某华组织中的重要成员,接受回某华的领导和管理,与其关系密切,且在实施犯罪中使用了曹某为回某华保管的枪支。二是尽管回某华事前不明知、未亲自参与抢劫,但被害方被抢劫过程中已明确知道他们是回某华的小弟,事后直接找到回某华交涉,说明这起犯罪的影响直接辐射到回某华本人及其犯罪组织,对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力有一定作用。三是事后回某华出面与棋牌室老板调处此事,避免其手下受到报复或者追究,也未就王某等人私自持枪抢劫赌场一事对4人进行惩罚或惩戒,未在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教育或明确禁止,表明回某华对该行为有一定的默许或认可。因此将该案认定为组织犯罪起诉,并被判决认定。

(三)加强法律监督,确保打准打深打透。该组织成员众多,部分案件案发时未得到及时处理,存在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引导公安机关补强证据,及时监督以寻衅滋事罪立案,查明案件事实及参与人员的作用。此外,通过诉前引导,督促公安机关对涉及该组织的多起案件线索深挖细查、串并分析,避免出现漏罪漏犯。全案共计监督立案2件,纠正漏捕3人,纠正漏诉3人,追诉漏罪1件,移送洗钱犯罪线索1件,移送其他犯罪线索5人次,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4件,提请上级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生效错误判决抗诉2件。

(四)促进综合治理,完善黑恶犯罪预防体系。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该案回某华犯罪组织的19人中,除未成年人之外,有犯罪前科的10人,占比53%,暴露出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罪情况严峻、严重破坏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有效遏制再犯罪的高发态势,献县人民检察院在征得案发地检察机关同意后,向沧县司法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针对刑满释放人员,首先要“一人一档”进行建档分类,做到衔接到位,底数清楚;其次,健全安置帮教工作小组,引导刑满释放人员遵纪守法;另外,联合各单位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定向帮扶,多部门共同发力齐抓共管,有效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违法犯罪。该建议得到沧县司法局党委的高度重视,对建议内容进行专题研究,并全部采纳建议事项,有效推动完善当地涉黑涉恶犯罪预防体系建设。  

【典型意义】

(一)坚持准确认定组织犯罪。正确区分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关系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有助于从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两个方面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和组织领导者的罪责认定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当注意发挥诉前引导侦查、补充侦查作用,通过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出具引导侦查提纲等方式,督促公安机关围绕组织犯罪进一步夯实证据基础,尤其对并非组织领导者亲自参与或指挥实施的犯罪行为,引导公安机关从犯罪是为组织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实施、犯罪附带后果是否扩大组织的影响力和势力、是否得到组织领导者事后认可或默许、是否符合组织规约等方面收集完善证据,从而确保个人犯罪与组织犯罪界限清晰,涉案人员罚当其罪。

(二)坚持法律监督贯穿始终。涉黑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以高质效办案为基本追求,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一方面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全面审查和综合运用证据,梳理多人犯罪中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地位,依法开展立案监督、追捕追诉工作,避免出现“漏网之鱼”。同时通过对侦查活动中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监督纠正,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职,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延伸审判监督视野,对已判案件或已执行完毕的生效案件中存在错误问题,应通过提出抗诉、制发再审检察建议、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等方式监督纠正,确保准确追诉涉黑犯罪。


03

王某桓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行业非法控制 强迫交易 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桓,男,38岁,四川中鸿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利公司”)股东。曾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三年。

被告人王甲,男,44岁,中鸿利公司股东。有诈骗罪前科。

被告人徐某,男,45岁,中鸿利公司股东。

其他13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14年开始,被告人王某桓先后结识彭某峰、赵某等社会闲散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先后涉足赌场、KTV、宾馆等行业,逐步增强经济实力,形成一定社会恶名。期间,王某桓以其经营的“首座KTV”为据点,经常纠集上述人员,通过提供毒品(K粉)吸食、免费吃喝玩乐等手段笼络人心,初步形成以王某桓为首的违法犯罪团伙。2015年12月,王某桓纠集彭某峰等6名人员,当街持刀围砍被害人徐某军,在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城区树立非法权威。后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某桓为组织者、领导者,下有骨干成员2人、积极参加者3人、一般参加者10人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形成了组织成员必须服从安排指挥,无条件为组织站台、扎场;为了组织利益要敢打敢拼,出现后果由组织出面摆平、安抚善后;可以吸食K粉,但不得吸食麻古丸和冰毒等纪律规约。

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充分体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特征。王某桓根据各组织成员性格特点,组建“纠察组”、赌场、废纸回收三个小组,各组相互支持,互为倚靠。一是安排凶狠好斗的彭某峰等人组建“纠察组”,负责巡查组织经营的各“生意”网点,通过斗殴、伤害等暴力手段,以及滋扰、威胁等“软暴力”手段,维护组织利益,快速累积组织恶名。二是安排熟悉赌场业务的王乙(另案处理)负责经营赌场,先后在合江县城区、先市镇等地开设赌场8处,牟取非法利益160万余元。三是接纳前来投靠的王甲、徐某,成立以废纸回收为经营业务的中鸿利公司,利用组织恶名,通过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行业。经审计,该组织涉及废纸回收行业强迫交易金额为672万余元,非法获利169万余元。该组织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20余起违法犯罪,造成2人重伤、2人轻伤、2人轻微伤等严重后果,攫取非法利益330余万元。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合江县城区及周边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由泸州市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向合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4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6日,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组织者、领导者王某桓和2名骨干成员二十五年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分别被判处十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相应财产刑。判决后王某桓等人提出上诉,2023年4月1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王某桓犯罪组织活动领域涉及赌场、娱乐场所和废纸回收行业等,实施的犯罪涵盖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6类罪名20多起事实,通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等犯罪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同时对当地废纸回收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其中,该犯罪组织对废纸回收行业的垄断成为本案论证的重点。

(一)依法准确认定本案的危害性特征。根据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对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该组织通过三种手段“非法控制”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行业:一是指定交易渠道。该组织依靠王某桓等人在合江城区的势力和恶名,强制废纸回收从业者按照其指定的渠道进行流通和交易。散户或拾荒者只能向合江县城区的38家回收站售卖废纸;回收站的废纸只能向合江县城区内3家打包厂(负责运用机器将废纸进行打包压缩,符合收购标准)出售;打包厂只能通过中鸿利公司将废纸出售给四川某纸业公司。最初3家打包厂老板不同意,经王某桓等人反复上门纠缠,后相互打听得知王某桓是当地的“社会大哥”,只能无奈答应。二是强制决定交易价格。该组织对合江县城区的废纸回收站、打包厂逐家上门“打招呼”,要求回收店、打包厂压低收购价,按其定价统一经营。迫使回收站只能以0.4元/斤的价格向散户、拾荒者收购废纸,然后以0.5元/斤的价格向打包厂出售,而合江县周边地区同期废纸收购市场价在0.7元/斤至1.5元/斤区间波动。打包厂以中鸿利公司名义将废纸出售给四川某纸业公司,中鸿利公司收到货款后,仅支付打包厂垫付的本金和200元/吨固定利润,而更多的利润均被中鸿利公司获取。三是违法控制交易秩序和地域范围。由“纠察组”专门负责对合江县城区各废纸回收站、打包厂开展日常巡查、控制。凡是有外地车辆到合江县城区收购废纸或有本地商户将废纸运往外地销售的,及时向王某桓报告。王某桓安排组织成员采取殴打、言语威胁、逼停车辆等方式予以排挤,共计查实实施7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经审计,王某桓等人非法控制当地废纸回收行业期间,获取利润差价达169万余元。该组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手段,对废纸回收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榨取了原本属于拾荒者、散户、回收站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微薄收益,严重挤压相关群体生存空间、正常生活来源,严重损害行业经营环境,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二)严格审查,准确认定强迫交易罪。一是该组织实施的“软暴力”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手段。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王某桓等人采用“反复上门纠缠”“滋扰施压”等手段,不断对合江县城区的三家打包厂、回收站施压,且“软暴力”有随时向“硬暴力”转变的可能,长期滋扰、上门纠缠的方式使整个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从业人员均感受到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强制,被迫同意该组织确定的废纸收购价,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桓等采用了“威胁”的手段。二是本案属于“强买强卖商品”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废纸是商品,王某桓组织通过前述方式,致使废纸回收行业被迫按照该组织定价收购、出售商品,通过控制废纸流通各环节的价格,从中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通过调取纸业公司、各打包厂与组织成员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款记录,结合司法审计报告,认定四川某纸业公司与该组织的交易金额应为强迫交易数额,共计672万余元;强迫交易数额高出该组织和打包厂的正常交易金额的差价应认定为非法获利数额,共计169万余元。三是本案属于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是否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重点结合强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手段、持续时间,综合判断对市场流通秩序的破坏程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评价。本案中,该组织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非法控制合江县城区废纸回收市场,涉及几十家经营户,强迫交易数额达672万余元,超过“情节严重”立案标准600倍;违法所得数额达169万余元,超过“情节严重”标准800倍,严重破坏废纸回收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综上,王某桓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三)依法履职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以案促改”长效常治。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案件中暴露出主管部门对废纸回收行业存在执法监管不到位、价格监督存在漏洞、查处不正当竞争不及时等问题,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后,主管部门制发实施《合江县市场流通领域乱象整治方案》。一是严把准入关口,加大执法检查,建立从“散户—回收站—打包厂—纸业公司”全链条价格监督检查机制。二是畅通举报渠道,在市场、重点区域设立投诉举报箱,宣传12315投诉举报热线,收集“涉黑涉恶”线索。三是实质运行“行刑衔接”机制,健全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保持高压态势,形成协同共治格局。四是构建“扫黑除恶”立体宣传网络,通过与“铁拳行动”相结合宣传。检察机关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采取座谈交流、实地走访等方式跟踪问效,目前合江县废纸回收行业全面整改,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典型意义】

(一)依法认定罪责,确保“打准打实”。对涉市场流通领域中的黑恶犯罪,检察机关要注重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固定黑恶犯罪对行业所造成危害的相关证据,以充分证明黑恶犯罪对行业的控制程度,对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准确认定“非法控制”。同时,在现行法律对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要重点结合强迫交易次数、交易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行为手段、持续时间、行业影响等要素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评价。

(二)协同发力综合治理,在监督办案中做实检察为民。废纸回收行业吸纳了大量低收入、弱劳动力的“拾荒者”,黑恶势力的非法控制严重破坏行业秩序,严重损害从业者利益和积极性。检察机关要始终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在打击犯罪同时以案促治,找准社会治理漏洞与监管薄弱环节,向行业主管部门制发堵漏建制检察建议,协同履职推进综合治理,促进行业恢复生产、经营秩序,提振经济发展信心,做实让人民群众可感受、可体验、得实惠的检察为民。


04

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骨干成员 违法所得追缴 高度可能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溯及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某,男,64岁,江西省九江市某机关原副处级干部。

20世纪90年代末至2020年,以严某华(另案处理)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固定的骨干成员有魏某等10余人,积极参加者20余人,一般参加者70余人,层级清楚、分工明确、有帮规戒约。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经济利益为纽带,对外以“大盘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暴力手段非法垄断了当地采砂及装运、过驳业务(砂石装卸),并逐步将势力延伸至当地的建筑、房地产、采矿、典当等行业,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间该组织实施了非法采矿、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20年案发时,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获利人民币近百亿元。

2002年,时任九江市某机关干部的魏某主动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听命于严某华,积极参与了组织发展方向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监督管理重要经营行为和经济来源。2002年3月,魏某参加了该组织在湖北省黄梅县召开的会议。会议决定整合该组织的过驳业务,确立了包括魏某在内的骨干成员过驳业务的股份分配比例,明确了魏某对该组织过驳业务的财务进行管理。之后,魏某和该组织其他骨干成员通过该组织控制的经济实体对过驳业务进行经营管理,为该组织攫取了巨额财富。魏某还参与该组织聚敛财富的管理和支配,用于维系该组织内外部联系、发展壮大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魏某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代表该组织拉拢、腐蚀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为该组织充当“保护伞”;多次出面为该组织成员“说情抹案”,帮助逃避法律制裁。2002年4月,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严某华因开设赌场、暴力控制采砂业务等犯罪行为,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逮捕羁押。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局长叶某兵(另案处理)积极请托,后叶某兵直接指示对严某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该案未移送审查起诉。2004年1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受该组织安排,当街持刀砍伤与该组织有纠纷的企业家,经魏某再次请托叶某兵,公安机关未对幕后指使者严某华等人进行追究,使其逃避了打击。2004年上半年,魏某向时任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局长鲍某信(另案处理)请托,让其对该组织的非法采砂、非法过驳业务予以关照,并放纵、包庇该组织非法成立的“地下执法队”,致使该组织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一直未被查处。2007年8月,该组织两名成员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魏某向叶某兵、鲍某信请托,致使该两名组织成员被取保候审,案件未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3月,该组织一成员因涉嫌赌博罪被立案并网上追逃,魏某向叶某兵请托,致使网上追逃被撤销。

魏某还直接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活动。2007年,魏某等人代表该组织在竞拍一房地产项目地块时,指使该组织成员采取砸车等方式威胁其他参加竞拍人员,强迫其退出竞拍。魏某自2002年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个人攫取了巨额非法利益。魏某通过其在该组织占有的过驳业务10%股份,分红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万元。同时,魏某还通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取房产12套,投资公司经营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该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了魏某实际持有的房产12套,魏某儿子名下房产7套,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房产共6套,以及其前妻名下的房产1套,现金及存款人民币1300余万元,另冻结、扣押其持有的相关公司股份等财产及财产性权益。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在侦办叶某兵等系列重大“保护伞”的过程中,魏某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指定管辖,由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1月11日,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5日,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魏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万元及其孳息、收益予以没收,未查扣的依法继续追缴或者没收其等值财产。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地位、作用。在审查起诉和法院庭审期间,辩护人认为对魏某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非骨干成员。其主要理由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没有管理任何人员,也不隶属任何人员;没有参与组织实施暴力犯罪活动;未实际管理采砂、过驳等重要行业;未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运用证据证明魏某不仅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而且是积极参加者中层级高、长时间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应认定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一是魏某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早,层级高,直接听命于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严某华。2001年底以严某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魏某在2002年初便加入该组织,并且获得该组织采砂业务股份,在该组织内部魏某直接听命于严某华。该组织多名成员一致指认上述事实,与魏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是魏某深度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决策、管理。魏某加入该组织后,积极参与涉及该组织重要事项决策的所谓“小池会议”等犯罪策划活动,监督管理过驳业务的财务收支等重要事项,助长了组织的发展壮大和成员稳定,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三是魏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作用突出。魏某接受该组织的安排,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及在当地的影响力,拉拢、腐蚀国家干部,排挤竞争对手,攫取非法经济利益,长期为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说情抹案”,协调关系,帮助严某华及其他组织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逃避法律制裁。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得以逐步确立强势地位、形成非法控制,且长时间未受到相关职能部门打击、查处,魏某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综上认为,魏某属于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二)准确甄别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范围。对于查封的涉案财产,辩护人提出,魏某儿子、特定关系人名下的14套房产、现金与存款等财产无法准确认定其来源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针对这部分财产,检察机关一是依法进行涉案财产甄别,对他人合法财产依法发还权利人。在查封的房产中,有2套属于魏某特定关系人(另案处理)的个人房产,有1套属于魏某前妻的房产。经查,其特定关系人从2010年之后与魏某共同生活,其在2010年以前购买的2套房产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属于特定关系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解封、发还。魏某与其前妻于1991年离婚,且其前妻名下的房产是她2003年独自购得的房改房,与魏某的违法犯罪活动无关,在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发还权利人,获得法院支持。二是揭开第三人代持的“面纱”,确定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除上述房产外,侦查机关还查封了涉案房产11套:其中7套在魏某儿子名下、3套在特定关系人名下、1套在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下,此外还冻结了其特定关系人专用账户存款人民币810余万元,从其特定关系人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90余万元。检察机关经审查,上述财产均系代魏某持有的财产:首先在案相关银行流水,魏某供述、特定关系人等证言均证实,2010年魏某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生活后,将其财产陆续交给特定关系人打理,对外的放贷、投资,以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女儿名义购买的房产,以特定关系人名义在银行的定期存款,均来源于魏某的资金及利用这些资金进行投资、经营所得。其次其儿子、特定关系人的正常收入不足以支持他们名下的财产数额。其儿子无固定收入来源,特定关系人2000年下岗后,在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合法收入来源于工资,均无足够收入购置上述财物。综合在案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清楚,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三是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依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违法所得及孳息、收益。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魏某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通过其儿子等人代持的房产、存款及现金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首先魏某实际所有的财产数额,远超其合法收入。魏某的个人身份材料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魏某在履行公职期间及2007年退休后,其合法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所得,魏某亦未提出其他合法收入来源。魏某实际所有的上述11套房产、人民币1300余万元存款及现金远超过个人合法收入。其次有证据证明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了大量经济利益。司法审计报告、银行流水、查扣的部分分红账单,魏某及同案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了大量的经济利益。最后在案证据证明魏某涉黑非法所得与通过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存在高度关联。侦查期间,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魏某的每一项财产核查其来源、权属,但由于该案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早,犯罪组织多采用现金分红、按月销毁分红账目等手段,有预谋的掩盖犯罪所得。且魏某与其特定关系人采用多人账户倒账,频繁注销、开立银行账户,大额现金存款、取款,现金购房等方式故意掩盖其持有资金的来源与去向,造成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魏某的房产、存款、现金,无法准确认定来源于具体哪一起违法犯罪活动。但魏某不能说明这些财产的合法来源,且魏某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大量违法犯罪所得均交由其特定关系人打理,因此,可以认定其特定关系人等人代持的财产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

(三)依法提出涉黑财产处置建议。该案起诉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魏某通过特定关系人等人的名义实际持有的房产、现金与存款高度可能来源于魏某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的违法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规定,对上述财产无需甄别具体来源,建议予以直接追缴、没收。2022年9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意见、量刑建议和财产处置意见,以魏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特定关系人等代持的11套房产、现金与存款及其他违法犯罪所得依法追缴、没收。一审宣判后,魏某服判未上诉,判决生效。魏某涉嫌行贿公职人员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行处理。

【典型意义】

(一)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权属甄别,依法处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具有来源多元化、资产形态多样化、所涉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征,因此,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要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中合法收入与违法犯罪所得、经济纠纷与涉黑犯罪、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等界限。对由特定关系人等第三人持有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应进行仔细甄别,属于第三人合法财产的,应及时发还权利人;与第三人共同持有财产的,要依法认定和维护权利人合法的共有权益;属于组织成员将违法犯罪所得转移给他人代持的,应收集证据查明他人代持的事实,准确认定财产权属。在查清涉案财产范围的基础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隐匿、“漂白”其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聚敛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提出追缴、没收等处置建议。

(二)准确把握、规范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了涉黑财产属性认定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明确“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规范适用该证明标准,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第一,适用的前提是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涉案财产来源、去向,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之间无法形成准确的对应关系。第二,适用对象仅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对恶势力组织犯罪的被告人及普通犯罪的被告人不能适用。第三,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并获取了相应的违法所得,涉案财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有关联。第四,被告人的合法收入不足以形成涉案财产,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法对涉案财产的合法来源提出合理辩解,或者提出的辩解经核实不能成立。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认定涉案财产与涉黑犯罪违法所得存在高度关联,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需要说明的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应当尽可能查清涉案财产的来源,只有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准确认定财产来源、去向的证据时,才可适用该证明标准;同时,应注意审查客观证据证实的行为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拟追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在数额上是否具有一致性,避免出现拟追缴、没收财产和所获经济利益不对等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适用于该法施行以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的认定。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刑法适用的溯及力问题,即“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该原则主要是关于实体上的罪名和刑罚适用规则。从性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主要涉及的是关于涉案财产的判定和处置的证明标准问题,系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诉讼程序上的适用、证明标准具体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可以适用于该法生效时间(2022年5月1日)之前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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