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信息来源:admin〗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4-02 〗
2006年8月23日夜1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窜至沈丘县周营乡卫生院一体化药库,用棍殴打值班看门的药库经营人郭某,让郭某打开抽屉抢走现金400余元、康佳7388手机一部(价值860元)。 本案事实清楚,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无疑,但周某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1、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项规定实际上对“入户抢劫”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解释,即以用于生活的住宅来界定“入户抢劫”。2、从“户”的词义上看。“户”是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与“室”是不同的概念。立法规定“户”而不规定“室”是表明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能随意扩大“户”的含义和范围。3、从住宅的法律意义上看。居民住宅关系到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和财产安全,受到宪法、刑法等法律的特别保护。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加重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4、从进入住宅进行的危害性上看。居民住宅相对于一般的用于工作、生产、学习、经营的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相比,相对来说比较封闭,更容易受到侵害,进入居民住宅抢劫,不但使处在封闭条件下独立无缘的受害人受到重大侵害,而且还会使左邻右舍惊恐不安,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常年居家的老弱妇幼及病残人员,一旦遭到入户抢劫,后果不堪设想,具有极大的危害性。故立法突出重点,对侵入私人住宅抢劫的行为加重处罚。综上所述,对“户”的理解应当是指作为居民生活的私人住宅及独家居住的,与居室不可分离的庭院、过道、楼梯、房顶平台等,而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办公室、值班室等。不能将“入室”理解为“入户”。本案中,被害人郭某承包经营的周营乡卫生院一体化药库临街靠房,白天经营,夜里住人值班,平时吃饭生活均在家中,这只属于有人居住、看护的非住宅房,与居民住宅存在明显的不同,不属于真正意义的居民住宅。因此不能简单的将屋内是否有人居住作为“入户”的区分标准,否则,必然扩大惩罚面,有扩大司法解释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害人郭某承包经营的药库虽不属于典型的普通意义上的住宅,但白天经营、夜里看护,是封闭的,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因此应当视为“入户抢劫”。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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