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田某现金 30000 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 2006 年 4 月 15 日 ,王某因做生意找到田某借现金 30000 元,同时王某出具了借条,未注明利息。后田某找王某追要借款与王某之妻发生争执,田某一气之下将王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上写上“利息 2.5% ”。将王某起诉至法院,诉请王某还本付息。 法院认为,王某借田某现金 30000 元,依法应当偿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 2.5% ”系田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写上的,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