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辩称:我没有承包李某的建房、扒房活,也没有雇佣范某等人,我和范某等人一样是为李某提供劳务,范某应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列我为被告属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我与李某关系不错,李某上班忙,他扒房前给我说,找几个人扒房,让我帮他记工、发工钱,把质量关,我当场表示不要李某一分钱,算是给朋友帮忙。因此,我仅是李某的代理人,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胡某系承包关系,原告亲属范某是被告胡某雇佣的。我承包给被告胡某的建房、扒房活属农民自建住宅瓦房的修缮活动,依法不需要承包给有建筑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因此,我将工程交给胡某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胡某作为死者范某的雇主,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雇员范某的摔伤并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的60%。雇员范某在施工中,应当考虑到所修房屋系旧房,橼子有断裂的可能,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自负各项损失的40%。被告李某所修缮的房屋系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依法应聘请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但其明知胡某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而仍然聘请胡某施工,应与胡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死者范某虽系城市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农村,分有责任田,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4条、第83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与被告李某连带赔偿原告范某某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739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当前,我国各地中小以下城市和广大农村个人建房、修缮和装修房屋时,聘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或者建筑队进行施工的现象非常普遍,施工中往往缺少安全防护措施,因而,此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经常发生。此类纠纷中的雇主,也就是所谓的工头,往往是当地的农民,只不过从事建筑施工时间较长,能够组织起一些农民工,农闲施工,农忙种地,有的雇主还和其他农民工一起干活,多数雇员只有简单的施工工具,经济上比其他雇员好不了多少,也很少有雇主会为雇员购买工伤保险。因此,此类事故发生后,雇主往往没有能力赔偿。以往的实践是将业主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该依据针对此类纠纷时并不十分贴切,因为这里的受害人本身就有义务维护业主的权益,因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而要求补偿并无很强的说服力;二是补偿责任并不能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很好的解决了上述问题,通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效保护了受害雇员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施工业主的过错责任,即施工业主是因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法律关系得到了理顺。同时,该规定对于制止混乱的建筑市场也起到了一定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