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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损害 肇事方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来源:项城市法院〗 〖字体:放大 正常 缩小 〖发布时间:2008-06-06 〗

[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致人损害的,肇事方驾驶员和车辆实际控制方即掌控车辆并以此收益、又对人身伤害的发生有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靳玉东,邓其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河南扶项高速公路16标项目经理部

200639下午,二原告之子靳鑫向与女儿靳贺杰由本村去史庄的路上,穿过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涵洞,骑自行车正常行驶时,与邓保勇驾驶的给被告拉土并送至正在施工的高速公路路面,掉头下路的无牌照翻斗车相遇,车辆从斜坡向下,在靳贺杰和金鑫向躲到到路边沟内时,该车车头也掉入沟内,将靳鑫向撞压致死,靳贺杰受伤,邓保勇将车倒回路上,弃车逃逸。二原告与被告16标项目经理部交涉未果,诉与法院。另查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扶项高速公路第16标项目经理部系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下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授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邓保勇系肇事驾驶员或车主,该车专门从事高速公路土运,无牌照及营运手续,从取土处由高速公路施工人员装土运之路面卸土,均出具结账小票,由拉土人员定期结账,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出具了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证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之子人身受伤害致死,二原告有权得到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慰抚金,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高16标项目经理部虽不是独立法人,但能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肇事车辆无牌照及营运手续,不能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其运土行为是在履行16标项目经理部指派的职务,因此,车辆驾驶员在赔偿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指派人承担,且在事故中,邓保勇在原告之子躲入沟内后将其撞压致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高称其与邓保勇系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其下设项目经理部的民事行为应负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16标项目经理部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靳玉东、邓其梅因其子死亡所致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50670元及精神慰抚今80000元。并由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41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06109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16标项目经理部与肇事车及驾驶员邓保勇的关系,有两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保勇与项目经理部之间完全是运输合同关系。项目经理部需要运土修路,有取土场所,有运输目的地,邓保勇自带车辆,按照工作量,(即运土车数和方数)凭小票不定期结账。对于原告儿子的死亡,即使是邓保勇的全部责任,也应由作为车主和驾驶员的邓保勇个人承担。与项目经理部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起诉二被告,根本没有依据,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项目经理部与邓保勇至今并无书面形式的运输合同,也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与邓保勇之间有口头或其他形式的运输合同。邓保勇受项目经理部的指派运输土方并由16标项目经理部以运量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邓保勇受雇于16标项目经理部履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应由16标项目经理部承担。事故发生地是施工路段且是乡村道路,机动车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肇事车辆无牌照及营运证明,作为施工工具尚可,不能上路行驶,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普通的损害赔偿事故,所以,原告有权要求邓保勇的雇主,即车辆指派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均有道理,按照民事立法的最终归责原则,最终承担责任的人应当是邓保勇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即掌控车辆并依此收益、又对人身伤害的发生有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人。但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直接责任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为更好的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也可以选择车辆指派人承担责任。

项目经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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