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民主议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村支书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 [案情] 1996年1月,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大庙行政村原村民委员会与邻村村民尚玉领签订了一份《窑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尚玉领承包经营大庙行政村所有的窑场及附属的高压线路,承包期限为5年,年承包金为3万元。2000年年底,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尚玉领没有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原告续订承包合同,却继续在大庙行政村所有的窑场内生产经营。按照双方约定,尚玉领承包窑场5年应向大庙行政村交纳承包金15万元,而尚玉领却只付了109791元(其中现金88185元,砖166200块,每块0.13元,折价21606元),余款40209元未付。大庙行政村曾多次向尚玉领要求交还窑场及附属物等财产,并追要所欠的承包金,均被尚玉领以自己有与前任村民委员会续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且不欠该村的承包金为由拒绝,为此,大庙行政村诉至法院。 [审判] 河南省项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1996年签订的合同已届满。被告辩称其于2001年4月12日与原告前任村民委员会续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是经当时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主张,但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此续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始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既不交还原告所有的窑场及附属物等财产,又不支付拖欠的承包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发包经营活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亦应给予赔偿。2001年8月24日,项城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玉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现占有、使用、经营的属原告所有的窑场及附属物等财产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金30209元(已扣除被告2001年上半年所交承包金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拒不交还原告所有的窑场及附属物等财产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0元(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3万元的承包金的标准计算5个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被告尚玉领不服,认为自己从1996年至2000年共向大庙行政村交承包金152292元(包括拉砖顶承包金部分),而一审只认定109791元是错误的,另外自己2001年与大庙行政村续订的承包合同是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应属有效合同。于是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22日,尚玉领和大庙行政村及乡政府部分干部三方对尚玉领承包窑场所交承包款进行算帐,尚玉领交出16张欠条,大庙行政村给尚玉领出具了收到尚玉领16张欠条,总款122116元正的收据;2000年11月20日大庙行政村收尚玉领承包金5000元;从1999年7月30日至2000年8月10日,大庙行政村在尚玉领处陆续拉砖62000块,计款7540元(每块0.13元);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任村民委员会续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所交承包金,用砖冲抵承包金和代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均有村委会领导的签名,并加盖有大庙行政村的公章,故应予认定。2001年11月19日,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三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上诉人尚玉领偿还2000年年底以前所欠承包金3252.78元,被上诉人大庙行政村返还上诉人2001年上半年所交承包金10000元,相互冲抵后,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747.2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宣判后,被告尚玉领仍不服,他仍认为自己与大庙行政村2001年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二审仍认定为无效合同也是错误的;另外自己2000年已经不欠大庙行政村的承包金,于是他再次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审上诉人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交付了上半年租金10000元,另有项城市城郊乡任命大庙行政村干部的有关文件及当时大庙行政村党支部研究窑场承包事宜的原始记载和大庙行政村35户村民的调查在卷为证,应属有效合同。但尚玉领所拖欠的2000年底前的承包款应偿还大庙行政村。因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一、撤消项城市人民法院(2001)项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周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二、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2001年4月12日签订窑场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尚玉领偿还大庙行政村2000年年底前所欠承包款3252.7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大庙行政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庙行政村不服,行政村认为尚玉领与原行政村干部吕某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2001年窑场承包合同,属其滥用职权,违背民主议定原则和国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周口中院再审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原村干部胡某及其子个人借款、用砖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原审将胡某及其子用砖、借款冲抵尚玉领承包金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于是大庙行政村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查明,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干部吕某、韩某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一审抽查15人,二审抽查35人均证明未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其村窑场2001年承包问题;原一、二审及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卷内,无大庙行政村党支部研究窑场承包事宜的原始记录原件和大庙行政村35户村民关于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其村窑场2001年承包问题的调查或证明。大庙行政村对原支书胡某及其子借款8000元及用砖冲抵承包款9492元提出异议,周口中院再审期间和本院再审时,胡某均证实以上借款和用砖属个人行为,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2005年10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续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合同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大庙行政村原支书胡某及其子个人借款、用砖的行为,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应冲抵尚玉领的承包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周民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01)周民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及项城市人民法院(2001)项民初字第7091号民事判决。二、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无效。三、尚玉领应将其占用、使用、经营的属大庙行政村所有的窑场及附属场地和配套的高压线路等财产返还给大庙行政村。四、尚玉领偿还2000年底以前所欠大庙行政村承包金15200元,大庙行政村返还尚玉领2001年上半年所交承包金10000元,相互冲抵后,由尚玉领支付大庙行政村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尚玉领因其拒不交还大庙行政村所有的窑场及附属场地和配套的高压线路等财产,从而影响其正常的发包经营活动,尚玉领应赔偿给大庙行政村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大庙行政村原支书胡某及其子个人借款、用砖是否属个人行为,能否将其个人借款、用砖折款冲抵尚玉领承包款。 一、关于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前任村委会于2001年4月12日订立的承包合同,虽有原村干部吕某、韩某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原审调查前任村委会领导成员胡某时,但其称却不知道签合同的事;原一、二审依据对该村15户村民的抽查,证实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尚玉领虽在周口中院再审时仍主张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经过民主议定,并提供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和35户村民调查表佐证,但其所提供的35户村民调查表已被该35户村民否定;其所提供的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既无原件,又无时间和签名,且没形成任何决议,故该记录不应当作证据使用。尚玉领在周口中院再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事实。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另外,该法第十七条亦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由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有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在2001年4月12日续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然违背有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尚玉领继续占有使用经营大庙行政村所有的窑场、附属场地及高压线路,侵犯了原告的发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关于大庙行政村原支书胡某及其子个人借款、用砖是否属个人行为,是否能将其个人借款、用砖折款冲抵尚玉领承包金的问题。尚玉领与大庙行政村于2000年4月22日对其承包窑场所交承包款进行算帐时,尚玉领拿出16张条子交给大庙行政村要求冲抵其应交纳的承包款,大庙行政村当即提出异议;诉讼中,大庙行政村对其中原支书胡某1996年6月26日借尚玉领款1000元、1996年3月26日借尚玉领款4000元、1996年4月23日借尚玉领款2000元及胡某之子1996年4月11日借尚玉领款1000元,共计8000元的借款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属个人借款;并对原支书胡某1998年12月14日用砖冲抵承包款也提出异议,认为其用砖属个人行为;法院经审查,胡某在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均证实以上借款和用砖属个人行为。因此,胡某个人借款8000元和个人用砖折款9492元不应冲抵尚玉领的承包金,尚玉领应依法偿还所欠大庙行政村的承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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